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巧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巧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怡芬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傳輸線貳條、三星牌J7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巧雯、 曾逸宏 (另由本院拘提)為夫妻,沈巧雯、曾逸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14時前不久某時許,經渠等友人 陳遠成 之交付而取得張怡芬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沈巧雯、曾逸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5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順發3C量販店草屯店內,先持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感應交易方式,使該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手機傳輸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與沈巧雯、曾逸宏,並據以向聯邦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張怡芬、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沈巧雯、曾逸宏於得手上開傳輸線後,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4時6分許,在同一量販店內,佯以「張怡芬」名義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由沈巧雯冒用「張怡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怡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張怡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張怡芬」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三星牌J7手機
1支(價值8590元)與沈巧雯、曾逸宏,並據以向聯邦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張怡芬、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怡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巧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沈巧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天係伊與曾逸宏及渠等友人陳遠成一起坐車至南投,伊去南投要探望其兒子,渠等看完兒子後有一同至汽車旅館休息,陳遠成有外出,等陳遠成回來後又再去嘉義看伊女兒,出發去嘉義前伊就想去買禮物給伊女兒,陳遠成就拿出本案信用卡說這是他老婆的卡可以給伊刷,因陳遠成之前有積欠伊房租,所以伊就跟陳遠成說購物的消費金額就拿來抵房租,陳遠成也同意,伊才會拿本案信用卡刷卡買東西,刷卡購物時只有伊與曾逸宏在,陳遠成在車上並無下車,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沈巧雯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
購買手機傳輸線2條及三星牌J7手機1支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芬、證人即順發3C量販店草屯店店員 白如巧洪良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至15頁,偵卷第
55頁至58頁、第61頁至62頁、第72頁至7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順發3C量販草屯店刷卡簽單影本2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明細1份、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單1份、櫃台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料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18頁、第20頁至22頁、第24頁至26頁,偵卷第35頁至38頁、第48頁至53頁、第63頁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遠成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大
約是在106年間認識被告,因伊的女友 林勳霞 與被告是工作的同事,伊先經由伊女友介紹認識曾逸宏,再認識被告,曾逸宏綽號叫「 小陳 」,伊之前有向被告承租房子,是伊女友林勳霞與被告接洽的,伊不知道積欠被告多少房租,案發當天伊有陪被告及曾逸宏去南投,被告去南投好像是要去探望其子女,探望完後伊與被告及曾逸宏有至汽車旅館休息,伊都在旅館內休息沒有出去,伊於旅館房間抽屜內有撿到本案信用卡,因為來南投的花費都是被告與曾逸宏支付,所以伊就將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及曾逸宏讓他們使用,伊並無向被告說本案信用卡為伊老婆所有,且案發當時伊並無婚姻關係,伊交往對象僅有林勳霞1人,伊不記得當時被告與曾逸宏有無下車購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50頁)。
㈣綜上所述,果若被告所辯證人陳遠成交付本案信用卡係為抵
償積欠被告之房租,則衡諸常情,為確保被告之消費金額與積欠之房租金額相符,證人理應陪同被告一同購物消費,並由證人自行簽名消費即可,惟依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案發時證人並未下車購物,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述,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告訴人張怡芬與證人並無任何關係,且證人於案發當時之女友亦僅林勳霞1人,被告並與林勳霞熟識,則被告所辯證人陳遠成交付本案信用卡時,謂本案信用卡為證人之配偶所有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尚自承其於刷卡購物時並未獲得持卡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6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應係被告於明知未獲持卡人授權同意下,仍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物,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
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核被告沈巧雯就犯罪事實中免簽名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中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怡芬」署名,復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張怡芬」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接時地盜刷被害人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罪,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詐得財物,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沈巧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
盜刷他人信用卡以獲得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冒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案犯罪事實中於簽帳單偽造信用卡簽名部分,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怡芬」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詐欺取得之手機傳輸線2條、三星牌J7手機1支,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由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信用卡部分,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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