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明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晴天、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道路有工程施工中,然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環河路與凌雲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而變換車道,竟貿然駛入環河路對向車道上,適有 林振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振煜受有胸壁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宏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宏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振煜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0年3月1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