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馨云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7、2996、3491、3492、3493、3608、3609、3789、3790、4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易字第47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凃馨云犯幫助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凃馨云明知其男友 林禎耀 係與 黃世賢 從事高利貸業務,竟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林禎耀,供其作放款、收取借款人利息、本金匯款之用。嗣林禎耀與黃世賢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5月間,利用 張素雲 急需週轉,需錢孔急之情形,貸與張素雲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每日還1,000元,還款期限為35天,共計利息連同本金需償還35,000元(利息5,
000元);復於同年6月、7月間某日,林禎耀係與黃世賢再利用張素雲上開急迫情形,而分別貸與其6萬元2次,並約定每日還2,000元,還款期限為35天,共計利息連同本金需償還140,000元(利息共計20,000元),並令張素雲於約定期限將應給付之利息及本金匯入凃馨云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取與年利率高達174.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二、本院認定被告 涂馨云 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涂馨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與林禎耀、黃世賢並無共同實施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僅提供存摺及密碼與林禎耀,予以重利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觸犯3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實有不該,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重利之犯行,可責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其年紀尚輕,現有正常工作,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