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重松 相對人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郁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智裁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5,000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提高擔保金額至1億元,並依本院95年5月23日北院錦智執全宇字第12號函命補繳擔保金差額。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100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鍾雯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