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霖選任辯護人謝勝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蔡坤霖與 吳俊宏 (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24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聊天時,因誤認適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口之 李穎叡 對渠等嗆聲,竟夥同 蔡禹呈 、 郭育任 (2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共同毆打李穎叡(未據李穎叡告訴),李穎叡之隨行友人 鄭鉑瀚 見狀即上前阻止,詎蔡坤霖、郭育任、吳俊宏及蔡禹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坤霖先持安全帽毆打鄭鉑瀚、蔡禹呈及吳俊宏以徒手毆打鄭鉑瀚,蔡坤霖復與郭育任分持西瓜刀朝 鄭鉑翰 之肩膀及背部等位置揮砍,鄭鉑翰因轉身以手抵擋而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達14公分深及肌肉層併伸指肌群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橈神經)斷裂、左肩切割傷達3.5公分、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後臂切割傷達11.5公分及右手前臂3處切割傷分別達4.5公分、5.5公分及7公分等傷害。嗣於103年8月26日鄭鉑瀚報警處理後,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郭育任所有之西瓜刀1把。
二、案經鄭鉑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蔡坤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6頁、第198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坤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郭育任、吳俊宏及蔡禹呈共同毆打李穎叡及告訴人鄭鉑瀚之事實,因而承認其所涉犯之傷害罪,惟辯稱:我只有拿刀嚇鄭鉑瀚,因為我轉身看到鄭鉑瀚時他的手已經流血了,我沒有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背面),及其辯護人稱:
蔡坤霖沒有拿刀砍傷鄭鉑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育任、吳俊宏及蔡禹呈有於103年8月24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二路口共同毆打李穎叡及告訴人,斯時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育任並分持西瓜刀,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切割傷達14公分深及肌肉層併伸指肌群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橈神經)斷裂、左肩切割傷達3.5公分、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後臂切割傷達11.5公分及右手前臂3處切割傷分別達4.5公分、5.5公分及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鉑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26-29頁)、證人李穎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8-39頁、偵卷第27-28頁)、證人 黃俊議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0-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6頁及背面、第3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禹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3082705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0575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0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680號函、105年8月16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1039號函、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84-87頁、偵卷第32-33、45-118、112、1
41、143頁、本院卷第49頁),及扣得同案被告郭育任使用之西瓜刀1把為證,足徵上揭事實堪認為真。
2、至被告蔡坤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蔡坤霖並未持刀砍傷鄭鉑瀚等語,惟查: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禹呈證稱:當時我酒醉,不知道誰接我的電話,然後不知道誰在包廂喊外面有人吵架,我就衝出去,我到外面就問「哪一個白目的!」,蔡坤霖就指李穎叡,我就一拳揍下去,鄭鉑瀚突然一拳揮向我,我就還手打鄭鉑瀚,打沒幾拳後,我就再針對李穎叡打,我再轉頭看時,蔡坤霖、郭育任手上拿著刀子指著鄭鉑瀚,我大喊「別砍」,但來不及了,鄭鉑瀚的手已經在流血了,誰砍的我沒看見,我們就都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35頁背面),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任證稱:我、蔡坤霖、 小白 (即蔡禹呈)有動手毆打鄭鉑瀚、李穎叡,我拿刀砍鄭鉑瀚時,蔡坤霖拿刀子站在我的左手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6頁及背面、第37頁背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宏證稱:我、蔡坤霖、郭育任、小白(即蔡禹呈)有毆打鄭鉑瀚及李穎叡,我聽到蔡禹呈說「別砍了」,轉頭過去看到郭育任及蔡坤霖拿刀,蔡禹呈就叫他們走了,我沒有看到誰砍(鄭鉑瀚)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38頁),則依上揭證人即同案被告3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確實有持刀參與毆打告訴人,且同案被告郭育任於持刀砍傷告訴人之時,被告之位置係在同案被告郭育任旁邊乙節,堪以認定。
(2)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鄭鉑瀚證稱:當時有人先從我後面砍肩膀及背,我以為是拿球棒打我,回頭一看是一把刀,我就用手去擋,我轉頭過來時,看到蔡坤霖及郭育任2人持刀站在我面前砍傷我,2人站一前一後,我身上有6、7個刀傷等語(見警卷第29、34頁、偵卷第26、28頁),並參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3082705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所載,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刀傷應為7刀,刀傷位置包含肩部及手部,及佐以同案被告郭育任證稱:我砍鄭鉑瀚3、4刀,都是砍手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依告訴人所受刀傷之數目、位置及上揭同案被告郭育任所述以觀,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刀傷非僅由郭育任所為;另依證人李穎叡證稱:當時有2個人拿刀一直揮,沒有手軟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俊議證稱:事發當時我在場,我看見2個人拿刀,1人是蔡坤霖拿刀砍傷鄭鉑瀚,另1人我沒看清楚,當時李穎叡被打到躺在地上,我在一旁叫蔡坤霖不要動手了等語(見警卷第41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中持刀之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育任2人均有在告訴人面前揮刀,而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者黃俊議均證稱被告有持刀砍傷告訴人等節,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禹呈證稱:黃俊議沒有攻擊我們,我們都沒有打他,他就站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堪認僅在場目擊本案經過之證人黃俊議因其本身未涉入鬥毆過程,應較其他在場之人清楚鬥毆歷程,故認其證詞誠有可信性,綜上, 洵足 認定被告亦有持刀砍傷告訴人,應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洵不可採。
(3)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宏雖證稱:我看到郭育任及蔡坤霖拿刀,蔡坤霖站(離鄭鉑瀚)蠻遠的,差不多我現在跟法官的距離,他拿刀揮舞叫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揆諸其亦證稱:我打鄭鉑瀚時他身上還沒流血,我打幾拳後又回頭打李穎叡,所以我不知道鄭鉑瀚發生什麼事,我是聽到蔡禹呈喊不要砍了,才回頭看,蔡坤霖也沒有去找李穎叡,他離李穎叡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同案被告吳俊宏因亦同身陷本案之毆打事件中,係聽聞同案被告蔡禹呈喊「別砍了」等語,其才轉身見及上開場景,實不足以其證詞認定係告訴人為人砍傷時之實際情狀;且參以被告自承:我有持安全帽毆打李穎叡等語(見警卷第8頁),亦與同案被告吳俊宏上稱被告並未找(打)李穎叡乙情不符,是認同案被告吳俊宏上揭證述與實情不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至今左手橈神經麻痺而受損,致左手手指及左手腕伸直功能無法恢復,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第11等級,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活動能力因此受限,應屬對身體或健康以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認被告所為屬重傷害罪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經查:
1、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部位機能,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要件,倘非前開情形,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又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關於人體四肢部位之傷害,須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始能認定為重傷害;故如經過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減低衰弱原機能,而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均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合先敘明。
2、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檢附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左手傷勢情形,其鑑定意見為:(一)病人於106年1月18日至本院整型外科進行鑑定,鑑定發現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彎曲功能正常,左手腕彎曲功能正常,左手腕伸直功能受限(正常人80°,病人10°)。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掌指關節伸直功能受限(正常人90°,病人60°)。(二)由以上檢查判斷病人因左手前臂橈神經斷裂造成左手手指伸直功能障礙及左手腕伸直功能障礙,雖已經接受過神經及韌帶重建手術,仍殘留左手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掌指關節無法完全伸直以及左手腕伸直功能受限之功能缺損;但因左手腕彎曲功能正常,左手仍可以握拳及持物,因此判斷病人左上肢之功能雖有部分減損,但減損程度並未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嚴重程度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背面),由是可認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限及缺損,然因彎曲功能正常,是認本件傷害僅減損告訴人左手之機能,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顯見被告等人之行為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3、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使用之方法,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告訴人陳稱:我當時與黃俊議、李穎叡分別騎乘3台腳踏車行經案發處,李穎叡講話比較大聲讓對方認為在嗆他們,對方就嗆李穎叡「你在屌甚麼」,並直接揮拳將李穎叡打倒在地,我見狀便上前阻止對方繼續毆打李穎叡而與對方發生拉扯,對方有人持刀砍我,其他人用拳頭或腳毆打我,他們看到我受這麼嚴重的傷便一哄而散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9頁),復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禹呈證稱:當時我酒醉,不知道誰接我的電話,然後不知道誰在包廂喊外面有人吵架,我就衝出去,我到外面後就問「那一個白目的!」,蔡坤霖指李穎叡,我就一拳揍下去,鄭鉑瀚突然一拳揮向我,我被揍到臉,我就還手打鄭鉑瀚,打沒幾拳後我就針對李穎叡打,我再轉頭看時,蔡坤霖、郭育任手上拿著刀子,指著鄭鉑翰,我大聲喊「別砍」,但來不及了,鄭鉑瀚的手在流血,我們就都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宏證稱:當時我跟蔡坤霖在7-11超商前聊天,聊到一半有三個人騎腳踏車經過,李穎叡在我與蔡坤霖聊天當中插話,說「是哦」、「是哦」,我回話說「你是在說什麼」,然後他們三人在紅綠燈下,李穎叡說「來啊」、「來啊」就騎走了,沒多久他們三人騎回頭,蔡禹呈他們就出來了,蔡禹呈問誰在白目,蔡坤霖就指著李穎叡,蔡禹呈就一拳揮過去打李穎叡,然後鄭鉑瀚突然出拳毆打蔡禹呈的臉,我也出拳打鄭鉑瀚,我打沒幾拳後,又回頭去打李穎叡,打到一半突然有人大喊「別砍」,我回頭看見鄭鉑瀚手在流血,我們4人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任證稱:蔡坤霖打電話給我乾哥哥蔡禹呈,那時候蔡禹呈喝醉了,我就幫他接電話,蔡坤霖說有事情,我就跟蔡禹呈講出事了,我就拿西瓜刀跑出去看蔡坤霖有沒有怎樣,過去時我看見蔡坤霖、蔡禹呈在打李穎叡,然後我又看見鄭鉑瀚過去要打蔡禹呈,我一時衝動就拿西瓜刀砍鄭鉑瀚的手,砍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足認本件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誤認有嗆聲而引發衝突,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衡情一般人在肢體衝突場合,雙方互有攻擊,彼此多有掙扎、反抗及閃避等自然反應,實難認被告有刻意朝告訴人身體之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又被告確係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致本件犯行,於見及告訴人手部遭砍傷流血後旋即逃離現場,並非毫無節制,尚難認被告動手之初即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故尚難僅憑告訴人或告訴人代理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所受刀傷除在手臂外,其餘刀傷均在胸背部、肩背部,且刀傷多達6、7處,且徵之告訴人所受手臂之刀傷係因見及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持刀砍向頭部故而以手阻擋遂而傷之,而手臂之刀傷深及骨頭,足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係朝告訴人頭部砍擊多刀且下手甚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至少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審易卷第44頁及背面、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然查,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之。本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手部及肩部,綜觀告訴人之傷勢為「左手前臂切割傷、左肩切割傷、左鎖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後臂切割傷及右手前臂切割傷」,尚難謂屬重要部位之致命傷;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非有夙怨或深仇大恨,故能否僅因此一偶發性之紛爭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尚屬有疑;又倘被告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意,以當時告訴人手無寸鐵之情形,其等大可繼續朝告訴人之要害攻擊,惟被告見及告訴人受有嚴重刀傷即行住手並迅速逃離現場乙情,業已敘述如上,是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故於審酌被告之犯案動機、行兇之部位、傷害程度及下手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育任、吳俊宏、蔡禹呈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衝突,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已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合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4、84頁),並參酌被告係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危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黑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之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確係同案被告郭育任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此據同案被告郭育任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7頁),應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上揭規定附隨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之。
(三)次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傷害犯行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個及西瓜刀1把,均未經扣案,且均屬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