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2樓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錩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錩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與第三人所共同簽發,並均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詎屆期經提示,各尚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獲兌現,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6,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
相符。被告錩鎰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承兌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
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0元(含裁判費35,6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8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1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到期日│金 額│發票日│尚欠金額│約定利率│
├───┼─────┼────┼────┼─────┼──────┼────┤
│1│錩鎰公司 │97年1月│新台幣│96年2月9日│新台幣│年息20%│
││丙○○│14日│1,031,00││700,000元││││││││
││ 黃柏融 ││0元││││││││││
││ 魏金山 ││││││││││││
├───┼─────┼────┼────┼─────┼──────┼────┤
│2│錩鎰公司│97年1月│新台幣│95年5月25│新台幣│年息20%│
││丙○○│14日│2,116,80│日│1,340,000元││
││魏金山││0元││││
├───┼─────┼────┼────┼─────┼──────┼────┤
│3│錩鎰公司│97年1月│新台幣│94年11月29│新台幣│年息20%│
││丙○○│14日│1,890,00│日│862,500元││
││魏金山││0元││││
├───┼─────┼────┼────┼─────┼──────┼────┤
│4│錩鎰公司│97年1月│新台幣│94年7月24│新台幣│年息20%│
││丙○○│14日│1,663,20│日│594,000元││
││魏金山││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月  1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