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一)第2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調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到案後雖供出毒品來源,惟觀諸承辦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曾提示該毒品來源者與被告間多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辨認、說明,卷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亦載明該毒品來源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因「員警據報後對…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0年12月6日(即被告到案當日)依法執行搜索…循線查悉全情」等情,可知警方並非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才對該毒品來源者發動調查、並查得其犯罪,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援引前揭規定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云云,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供出毒品來源、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被告陳忠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12月16日所出具原始編號100C486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忠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
(二)被告前已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因而查獲被告羅○○(業經本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742及101年度542號提起公訴),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