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榮
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六合彩帳單壹張、六合彩開獎統計表伍張、聯絡簿壹本沒收。
張順昌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義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金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扣案(熊 陳明輝 所有)之六合彩簽單1張、六合彩帳單1張、六合彩開獎統計表
5張、聯絡簿1本等物」、「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二、審酌被告4人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被告徐志榮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被告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身為警察人員,職司犯罪之偵查、預防,竟亦以身試法參與賭博,其等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順昌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被告徐志榮犯罪所用且屬於共犯 熊陳明輝 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被告徐志榮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順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13鄰出水28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義鴻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中正101
之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金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熊陳明輝(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志榮接受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星」每注80元、「3星」每注70元之價格簽賭地下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設1至49個號碼以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並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簽中2個號碼得彩金5,600元,簽中3個號碼得彩金5萬6,000元。
),後徐志榮再向熊陳明輝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街0號2樓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以「2星」每注76元、「3星」每注66元之價格下注,由熊陳明輝與賭客對賭,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熊陳明輝所有,徐志榮則賺取投注之差價牟利。 嗣警 因另案監聽張順昌之行動電話,發現張順昌涉有上揭賭博情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認為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向熊陳明輝下注六合彩,及向張順昌等人收取之下注金額為「2星」每注80元、「3星」每注70元,其向熊陳明輝下注之價格則為「2星」每注76元、「3星」每注66元。
(二)被告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熊陳明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徐志榮向其以「2星」每注76元、「3星」每注66元簽注六合彩之事實。
(四)被告張順昌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張順昌撥打電話向徐志榮告知六合彩簽賭號碼之事實。
綜上事證,被告等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張順昌、謝義鴻、蘇金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徐志榮與熊陳明輝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志榮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嫌,其先後數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徐志榮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三罪嫌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被告張順昌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徐志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可參)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表:
┌──┬────┬────────────────┐│編號│行為人│簽賭時間│├──┼────┼────────────────┤│1│張順昌│101年5月17日│├──┼────┼────────────────┤│2│張順昌│101年5月19日│├──┼────┼────────────────┤│3│謝義鴻│101年7月間某日│├──┼────┼────────────────┤│4│蘇金成│101年7月間某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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