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請人 黃淑芬 相對人 黃翊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黃翊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淑芬(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翊瑋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幼即因智能障礙,造成學習能力差,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上午10時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尚能清楚、簡單對話,具有簡單計算及閱讀能力,並表示自三義國中畢業後就讀苗栗特殊教育學校,2年級時遭同校同學性侵,乃轉學至苑裡龍德學校半年後即休學在家,惟文字書寫或言語表達偶有錯誤,需經聲請人當場提醒才能改正,亦未陳述有何工作之經驗,此有本院102年3月6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造成學習能力不足,整體發展均較同儕慢,目前走路及說話亦無法與同儕相較,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鑑定時,相對人衣著合宜、身材高瘦、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可以在鼓勵下接受評估,另相對人會出現答非所問情形,顯示相對人容易緊張,相對人配合度可且認真,因此測驗結果應符合目前之表現;相對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全智商(FIQ)47(PR<0.1)、語文智商(VIQ)40(PR<0.1)、作業智商(PIQ)52(PR=0.1),由該智力量表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裡,其作業表現較語文能力優;進一步檢視相對人各分測表現顯示,相對人在邏輯抽象推理能力、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知識、預期結果能力、理解力及判斷整個情境之計畫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儕,此些能力的不足將影響相對人之社會適應能力及狀況;另由相對人母親提供之適應行為評量(ABASII)結果顯示,相對人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整體分析程度屬於非常低下程度,與其智能表現相符,進一步分析相對人之領域功能,相對人的實用技巧顯著優於其他領域,而社會知能則為相對人相對弱勢能力,由結果可以發現,相對人在家庭生活及自我照顧方面為其相對優勢能力,但此一優勢並無法協助相對人有更好之社會判斷及社會適應,僅能讓相對人保有最基本生活品質;綜合心裡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目前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內,且在邏輯推理能力、社會成熟度、有關行為規範標準知識、預期結果能力、理解及判斷整個情境的計畫能力均顯著低於同儕,經診斷為智能障礙;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上問題而造成發展過程遲緩情形,學習能力差,因持續有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常識能力差,判斷力及理解力均受損,加上測驗表現差,整體而言,相對人在智能障礙影響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差,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大千醫院102年3月22日中華民國精神科專科醫師字第1057號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未結婚而無配偶,目前之生活照顧亦無不當之處。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目前與聲請人及父親同住,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4,700元,平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並教導相對人操作簡單家事,現於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進行語言復健,聲請人期待相對人能在職場工作;訪視時,可看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指導下完成簡單家事;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在各方面之功能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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