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3,91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
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而依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有該約定
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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