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連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連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18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南勢角某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2碗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楊連福駕駛前開車輛行○○○鎮○○路與御富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酒味,於同日19時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連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5年間即因同性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