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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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文百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聲請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前列文百昌有限公司、總禾興業有限公司共同
送達代收人 徐佳資 相對人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文百昌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一:聲請人文百昌有限公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33,024元│││一├─────────┼────────────┼────────┤││證人日旅費用│1,120元││├───┼─────────┼────────────┼────────┤││裁判費用│499,536元│││├─────────┼────────────┼────────┤│二│證人日旅費用│1,722元│││├─────────┼────────────┼────────┤││凱基銀行查詢費│100元││├───┼─────────┼────────────┼────────┤│三│律師酬金│25,00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0號│├───┴─────────┼────────────┼────────┤│總計│860,502元││└─────────────┴────────────┴────────┘附表二:聲請人總禾興業有限公司┌───┬─────────┬────────────┬────────┐│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130,360元││├───┼─────────┼────────────┼────────┤││裁判費用│195,540元│││二├─────────┼────────────┼────────┤││凱基銀行查詢費│100元││├───┼─────────┼────────────┼────────┤│三│律師酬金│25,000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0號│├───┴─────────┼────────────┼────────┤│總計│3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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