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莊惠雯 相對人 陳人德
王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提存同面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3262號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完畢,因聲請人於該案以面額新臺幣96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因該公債即將到期,為免資金積壓,爰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
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所述係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