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柏華於民國103年5月10日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胡昭清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遇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即應停止並等待綠燈亮起再行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車闖越紅燈路口,適有 廖俊斌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同向遵循右轉綠燈號誌指示右轉鎮海路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不慎撞及廖俊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被告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約10公分、顏面多處挫擦傷、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左上臂及左腳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4年3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