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易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相對人未到場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85,82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10月間向宜
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111年民調字第4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第320頁)為證,堪可認定。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85,82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37-142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表示意見,經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28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286元、渣打銀行335,62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40,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28,881元(本院卷第171-197頁),是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應為1,015,431元【計算式:44,283元+166,286元+335,620元+240,361元+228,881元=1,015,431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派駐宜蘭縣環保局助理人員,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實收約為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7月至112年6月薪資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29頁、第247-249頁、第329-331頁)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111年7月至112年6月薪資明細,其平均月收入為27,465元【計算式:(24,962元+24,962元+24,962元+24,962元+26,962元+53,082元+25,433元+25,433元+25,433元+24,532元+24,606元+24,251元)÷12=27,465元】,是本院認以27,4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1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扶養費8,000元,及與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33-135頁、第243-263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亦未逾前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撫養費以8,000元計算應屬妥適;又聲請人之母為48年10月生,現年64歲,經本院職權查詢其111年度所得僅有銀行利息及股利收入各一筆,名下除有106年度出廠之車輛1台外,無其他不動產(本院卷第323-32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2人,應共同分擔,依聲請人主張扣除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僅負擔2,000元,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應屬合理。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7,4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076元【計算式:17,076元+8,000元+2,000元=27,076元】後,剩餘389元,又聲請人名下雖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7,224元、10,715元,及國泰人壽保單8張,僅有3張仍有價值各為12,488元、25,150元、243元,其餘均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國泰人壽保單借餘額證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17-121頁、第295-305頁、第39頁)在卷可稽,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015,431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夏媁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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