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紋龍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晚間7時39分前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起訴書漏載「自強路」,業經公訴人補充)1段往大智街方向行駛,嗣同日晚間7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正義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同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通過上址交岔路口,不慎撞擊沿上址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同市區○○○路之行人 馮淑珍 ,致馮淑珍受有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上臂挫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104年9月29日與馮淑珍成立調解,馮淑珍同意撤回告訴,其調解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4年10月14日核定,並經檢察官就葉紋龍過失傷害部分處分不起訴)。詎葉紋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預見行人馮淑珍因其肇事致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察視或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等候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資料,即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淑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紋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馮淑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憶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背面、15至16、25、44至45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14、17、20至32、34至35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以免後車再撞擊被害人,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以維他人權益及社會秩序。其規範本旨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中,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而有人員死傷,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當事人應停留現場,以免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增加傷亡。前揭規定既揭示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則所謂「逃逸」應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其規範之旨。從而,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不論其責任歸屬如何,在未確定被害人已獲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知悉其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或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前,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救護、不等候檢警相關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逕自貿然擅離肇事現場,概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查本件被告案發時行經前述路段,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馮淑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至4、24、46至47頁、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警於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久,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拍照採證結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呈明顯刮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頁),並經被告坦言其駕車肇事後該肇事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有稍微內凹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俱徵被告駕車肇事之撞擊力道非輕,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擊,必致生死傷結果,竟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通報或靜待警察機關或救護單位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無表明真實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駕車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又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成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亦未在場等候警員到場即擅自逃逸,其法紀觀念薄弱,輕忽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刑之量定;且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斟酌上情綜合衡之,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非量處重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