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未○○
申○○戌○○○
亥○○丙○○○
戊○○
辛○○
壬○○
子○○
丑○○寅○○○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酉○○
乙○○被告丁○○
天○○○原名王蔡.
卯○○
辰○○
己○○庚○○○
巳○○午○○○地○○○
癸○○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未○○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天○○○、卯○○、辰○○、己○○、庚○○○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被告丁○○、天○○○、卯○○、辰○○、己○○、庚○○○)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天○○○(原名 王蔡春蓮 )、卯○○、辰○○、己○○、庚○○○(下稱丁○○等六人)與後述未○○等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等均分別同意對「律師 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 、自救會代主席 張漢威 、會計師 李善餘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丁○○等六人同意,私自撰寫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下稱律師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之事實;復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丁○○等六人同意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郭啟東」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丁○○等六人同意,私自撰寫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郭啟東」之事實;而共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與莊英晃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因認丁○○等六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丁○○等六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丁○○等六人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雖採信丁○○等六人所謂無誣告犯行之辯解,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然卷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已列舉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即彭南雄被訴瀆職案件)之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說明天○○○、己○○二人於該日偵訊時已坦承有告檢察官彭南雄之事實,資為其等犯罪證據之一(見自訴狀第四十二、五十八頁,及外放編號證物)。該天○○○、己○○二人之上開陳述,何以不能採為不利於其等之證據,原判決全未說明其理由,遽為天○○○、己○○二人無罪之諭知,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固以丁○○等六人事後縱曾接獲開庭傳票,亦難認其等明知已列名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有二份告訴狀,其中一份為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被告: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張漢威、李善餘等人;另一份為同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被告:彭南雄),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同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四四六、三四六五號,被告:郭啟東)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起告訴,以及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起告訴未違背其等之本意,因認不能證明其六人有誣告之犯行。然據自訴人於自訴狀 陳明 丁○○等六人於提出告訴後,均接獲地檢署開庭傳票,並交予時任立法委員之 許榮淑 ,再轉交予自訴人等情,並提出相關傳票影本附卷(見外放編號、、、、、證物)。上揭地檢署之傳票已列名丁○○等六人為告訴人,並分別送達至其等住址,並非由他人代收,亦有告訴狀及其所附告訴人名冊影本可稽(見外放編號、、證物)。如果無訛,何以其等對遞狀之目的乃在控告律師團及檢察官,並不知曉?再查,丁○○等六人並曾回覆「憶扶受害人更生會」關於石玉光經檢察官起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後,所欲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金額之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函(見編號之⑦、⑨、⑩、⑮、⑱、⑲證物),亦有覆函影本在卷。上揭覆函分別載明丁○○等六人之索賠金額,並蓋個人印章後回覆;且載明告訴狀所附名冊之排名編號。其等果不知控告事,又如何得知其編號多少?另己○○、丁○○、天○○○、卯○○、庚○○○等人並分別列名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再議聲請㈠、㈡狀之具狀人(見編號A、B證物)。丁○○等六人是否可能不悉遞狀目的是告何人?凡此攸關丁○○等六人應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丁○○等六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即被告未○○、申○○、戌○○○、亥○○、丙○○○、戊○○、辛○○、壬○○、子○○、丑○○、寅○○○、酉○○、乙○○;及被告巳○○、午○○○、地○○○、癸○○)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未○○、申○○、戌○○○、亥○○、丙○○○、戊○○、辛○○、壬○○、子○○、丑○○、寅○○○部分;及自訴人對被告酉○○、乙○○、巳○○、午○○○、地○○○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未○○、申○○、戌○○○、亥○○、丙○○○、戊○○、辛○○、壬○○、子○○、丑○○、寅○○○部分及自訴人對酉○○、乙○○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未○○、申○○、戌○○○、亥○○、丙○○○、戊○○、辛○○、壬○○、子○○、丑○○、寅○○○(下稱未○○等十一人)與被告酉○○、乙○○(以上二人之上訴部分,詳後述)、癸○○(已死亡,詳後述)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誣告自訴人與莊英晃偽造文書等罪嫌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等十一人及酉○○、乙○○之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申○○、林 陳錦春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其餘十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均各諭知緩刑貳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輕,明顯不公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未○○等十一人上訴意旨略稱:㈠、未○○等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並未指訴自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原判決竟認定未○○等人係指訴自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名,並據此認定未○○等人成立誣告罪,其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未○○等人之前告訴意旨,主要在指訴自訴人假借為未○○等憶扶投資案之受害人作破產法等法律行動,卻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亦認定本件自訴人當初確涉有「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之嫌。故縱使自訴人就騙用印章、印文之偽造文書部分獲判無罪,惟未○○等人當初之指訴係有所本而非出於虛構;或其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該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未○○等人不應負誣告罪之責,原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按:㈠、原判決已說明:未○○等十一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告訴狀之告訴事實已敘及自訴人與莊英晃共同偽造文書,莊英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告訴狀內雖未記載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之法條,仍足以使自訴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無解於未○○等十一人之誣告罪責等旨。經核尚無不合。未○○等十一人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理由。又雖原判決將未○○等十一人上揭告訴狀之日期誤載為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見原判決第十八頁倒數第九至五列),而有微疵,但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係依憑自訴人之指訴,未○○、申○○、戌○○○、戊○○、丑○○等人之自白,及證人許榮淑、 尚潔梅 等人於另案之證述,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未○○等十一人有本件犯罪事實。並敘明:未○○等十一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未○○等十一人當初告訴意旨主要在指「自訴人假藉憶扶投資案受害人作破產法等法律活動,而卻濫用其等受委任之權利,從事其他不法活動」;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雖認定自訴人「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騙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惟亦認定「被告等人(指自訴人、莊英晃)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是否另涉及其他民刑責任,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足見法院亦認定自訴人確有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之嫌,故未○○等十一人當初之指訴出於有所本而非虛構,或其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該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不應負誣告罪責云云,並非可採。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未○○等十一人及酉○○、乙○○等二人遭憶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法吸金求償無門,誤信可藉控告律師團、檢察官取回資金未果,怪罪於自訴人,而虛捏自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致自訴人纏訟多年。未○○委任自訴人撰狀,竟誣告自訴人偽造文書,惡性最重。酉○○、戌○○○、亥○○等人犯罪事實較第一審有所減縮。兼衡未○○等十一人及酉○○、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各量處上揭刑度,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科刑太輕,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自訴人及未○○等十一人此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巳○○、午○○○、地○○○部分: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午○○○、地○○○(下稱巳○○等三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等均分別同意對「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其三人同意,私自撰寫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律師石玉光、林憲同、趙國生、洪堯欽、李進勇、自救會代主席張漢威、會計師李善餘」、「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彭南雄」之事實;復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其等均同意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郭啟東」提出告訴,竟虛捏自訴人與莊英晃未經其三人同意,私自撰寫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任意用之控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郭啟東」之事實;而共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與莊英晃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因認巳○○等三人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巳○○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自訴人認巳○○等三人涉有刑法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巳○○等三人及其餘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⑵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分別有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⑶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均於石玉光律師被訴案件中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石玉光賠償損害。⑷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於提出告訴後,均接獲地檢署開庭傳票,並交予許榮淑立法委員,再轉交予自訴人。⑸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均對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⑹丁○○等人之印章出現於相關連訟案狀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巳○○等三人均否認有上揭誣告犯行,並一致辯稱:並無誣告犯行,自訴人未依破產法程序進行,未○○等人就說要告自訴人詐欺、偽造文書等語。巳○○等三人之辯護人並為其等辯稱:未○○等人當初告訴意旨主要在指「自訴人假藉憶扶投資案受害人作破產法等法律活動,而卻濫用其等受委任之權利,從事其他不法活動」等情;而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判決雖認自訴人「應無如公訴意旨所指騙用印章、印文之犯行,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惟亦敘明「被告等人(指甲○○、莊英晃)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是否另涉及其他民刑責任,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旨,足見法院亦認定自訴人確有濫用其受委任之權利之嫌,故巳○○等三人當初之指訴出於有所本而非虛構,或其主觀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自訴人有該等犯罪行為而為申告,不應負誣告罪責等語。經查:巳○○等三人並未列名於上揭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此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自訴人雖指地○○○出現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民主進步黨台北市黨部記者招待會照片中(見上訴卷㈢第四三四頁,該照片未標示地○○○所在位置)。惟單憑地○○○曾出現於該記者會中,亦不足以證明地○○○明知未○○等人已列名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起告訴,且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無違背未○○等人之本意。巳○○等三人因人多口雜誤會自訴人有未經未○○等人(不含丙○○○、巳○○、午○○○、地○○○)同意而私自撰狀提出上揭告訴之事實,而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尚不能謂巳○○等三人即應負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巳○○等三人確有被訴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認第一審為巳○○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⑴、自訴人於原審請求查明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刑事補充證據狀所列證二十三: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高雄郵局第二二七一號存證信函影本、證二十四: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覆台灣高等法院函,上兩文件為申○○、酉○○、丙○○○等三人承認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一號及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三四四六號有關告訴人名冊,均為其等所寄交。⑵、自訴人於原審上訴狀與補述證據清單一,欲傳當日執勤檢察官蔡秀雄作證,寫明當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狀為未○○所遞,且自訴人並未在場。⑶、原審未傳訊全部被告到場指證,查明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有無到場遞狀?及就被告等所執之所有各該案件刑事傳票,與其所用於送達證書與上訴狀名冊之印章相互比對等事項,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⑴、告訴人名冊乃申○○、酉○○、丙○○○三人所寄,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所謂蓋章五份名冊,不論真假,均與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所遞狀之名冊無關。⑵、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遞狀時,自訴人根本未到現場,如何引起巳○○等三人懷疑與誤會。㈢、原判決以臆測之詞認定巳○○等三人未到現場遞狀,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此認定與證人許榮淑之證詞不相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所有相關訟案均係未○○等人自己蓋章用印編輯成冊,原審卻逕以臆測之詞為相反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自訴人於原審對於巳○○等三人並未列名於上揭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並不爭執。則上訴意旨所指何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到場遞狀?印章是否符合?以及所有告訴狀所列告訴人名冊,由何人所寄?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自訴人自訴巳○○等三人涉嫌誣告罪嫌,係以⑴巳○○等三人及其餘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⑵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分別有對律師團及檢察官提出告訴。⑶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均於石玉光律師被訴案件中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石玉光賠償損害。⑷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於提出告訴後,均接獲地檢署開庭傳票,並交予許榮淑立法委員,再轉交予自訴人。⑸除巳○○等三人外,其餘被告均對台北地檢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⑹丁○○等人之印章出現於相關連訟案狀上等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審對於自訴人所提上揭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巳○○等三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三人有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酉○○、乙○○之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酉○○、乙○○因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被告癸○○部分:按上訴權之行使,以被告存在為前提,被告死亡後,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即無從對之提起上訴(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宣判,被告癸○○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高市左戶字第0990005005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訴人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對被告癸○○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癸○○自己上訴部分,其上訴狀則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到達法院,此部分訴訟程序之效力既不應發生,即毋庸加以任何裁判(本院二十五年六月九日決議意旨㈢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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