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6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但該銀行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於民國97年9月14日發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其並未提出已依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機制規定檢附相關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向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及拒絕協商或協商結果等文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是否已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規定,即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後14日內,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到院,聲請人於97年11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雖於97年11月17日向本院陳報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其另稱僅以存證信函向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並未檢附相關財產證明文件申請之,經本院函詢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該行表示,聲請人申請協商時必要文件不備,甚且未提出申請書,曾聯絡其補正,但未獲回應,與其相約商談協商事宜,亦稱沒空或不方便,此有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據上,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