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靖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壹張沒收之;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因積欠賭債,遂自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宇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宇」)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自金融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約定每次可分得提領款項之6%作為酬勞,用以抵償賭債。甲○○與「小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05年4月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照片1張交予「小宇」,憑以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小宇」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85度C咖啡店外,將其所有之GPLUS廠牌之紫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及貼有甲○○照片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交予甲○○,供甲○○作為參與詐欺犯行之聯絡工具及犯案工具。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及男性成員(成年人)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先後冒充電信公司人員、法務部部長等身分,以電話向丙○○詐稱:丙○○之手機電話費沒繳,之後查明該手機門號遭盜打,涉及重大刑案,會指派法務部公務員到臺中市處理,請丙○○準備好證件及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云云,致丙○○信以為真,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供查扣。「小宇」則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甲○○,甲○○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識別證」,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住址詳卷),向丙○○詐稱:其係法務部之公務員,前來收取資料,會儘速處理云云,並向丙○○提示行使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檢察機關核發關於服務之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丙○○因而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甲○○。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再度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才可解除案件云云,丙○○信以為真,於電話中將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小宇」旋以電話指示甲○○就近提款,甲○○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廟口郵局,未得丙○○之授權,擅自持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而自前揭土銀帳戶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又自前揭郵局帳戶盜領款項共計15萬元,而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款項共計27萬元。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在該處執行便衣埋伏自動提款機查緝詐騙車手勤務,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自甲○○身上扣得丙○○交付之前揭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發還)、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盜領之贓款共計27萬元(已發還)、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張、現金8,
845元、GPLUS廠牌紫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ASUS廠牌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贓證物照片、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表、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另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GPLUS廠牌紫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只有與「小宇」接觸,詐欺集
團還有無其他人伊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因賭博輸錢,積欠賭債簽本票,他們要求伊替他們工作還賭債,伊不清楚他們是否為綽號「小宇」及「怪手」之人,因每次與伊聯繫之人都不同,過程中,伊要撥打0000000000向「小宇」回報,由「小宇」撥打0000000000號要「怪手」來向伊取款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105年4月中19時在台南歸仁區的85度C,有一名年輕人來告訴伊要假扮警察去討債,後來另一個年輕人來拿紫色手機及地檢署工作證給伊,說詳細工作內容會打紫色手機告知伊等語。故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除「小宇」之外,另有一年輕人亦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自當有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
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小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無證據足認「小宇」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等均為成年人,附予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雖記載上開三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及存摺,即詐欺既遂後,始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故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起訴書認前揭3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積欠賭債,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
因貪圖己利,共組詐騙集團,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手段惡劣,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低,幸而為警及時查獲,得以取回失款,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另參考德國法增訂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㈡扣案之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係共犯「小宇」所有,且供被告聯繫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共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共犯「小宇」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詐欺得手之提款卡、存摺及提領之款項27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及現金8,845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或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