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丞勛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丞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丞勛為代號B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就讀國中(學校名稱詳卷)之體育老師,於10
3年9月開始任教B女之班級,進而結識B女並逐漸與其互動密切,鄭丞勛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4年7月3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18日,在其所有停放於B女桃園市(地址詳卷)住處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B女性器官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共性交3次得逞。嗣經B女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輔導室人員得知並通知B女之母親代號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經A女、B女向B女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聲請調查,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丞勛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人A女、 何青蓉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㈢B女就讀國中函暨檢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B女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既明知被害人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B女之意思,仍對於被害人B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6年4月1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無任何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