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中交簡字第3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五四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復有明定。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三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即被告甲○○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至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應以星期一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卻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始具狀提起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