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豐簡字第74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原版書及影印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該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原版書、影印重製物等物,其中原版書係屬該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影印重製物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