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之罪行經裁判確定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