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
3年9月21日起至94年3月1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385,181元,其中379,841元另應自94年3月17日起給付
依約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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