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宇群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8至9行補充為「惟因不勝酒力而打瞌睡,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追撞前方由 張力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第12行「坦承事」更正為「坦承肇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宇群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且於上開時地因不勝酒力、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告訴人張力強因而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規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22頁),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復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17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張力強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告訴人全新大型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尚具悔意,惜因其餘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和解未能成立;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承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房屋仲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82號被告陳宇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群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於107年3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7年3月25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象山隧道往木柵方向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張力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力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左手肘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宇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對陳宇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強訴由本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群於本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7
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強、證人 歐陽孝濬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07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9毫克,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4日
檢察官羅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