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五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芳榮 前於民國86年6月26日簽發
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到期日為86年7
月20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息、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安泰銀行,因屆
期未清償,經安泰銀行於87年3月1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取得87年度票字第1335號本票裁定,
並以之對許芳榮聲請板橋地院89年度執字第14792號強制執
行,嗣因執行無結果遂於89年8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㈡、嗣許芳榮於95年9月25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安泰銀行
亦於95年9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7年6月
6日再將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即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於98年11月9日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586號執行程
序,聲請對原告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自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時起迄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止,均未對原告為
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586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本票債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許芳榮
與安泰銀行間尚有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故被告爾後仍
將以此一般債權部分另向原告請求償還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安泰銀行於89年8月14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被告於98年11月9日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間均未為請求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故依上開規定,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於92年8月14日罹於時效,是原告據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合計│1,0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