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214號原告 許乃懿 被告 王哲山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 魏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
黃昱統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19元由被告魏美婷負擔外,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6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9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更正「1,898,210元、1,907,2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因捨棄勞動能力減損372,300元之請求,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另魏美婷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客車所有權人,因停車不當造成本件事故,是其與被告王哲山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用81,147元(附表一)、㈡接送費用88,500元(附表二,造橋至各醫療場所,500元×177次=88,50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744,600元(附表三,62,050元×12月=744,600元)、㈣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附表四)、㈤看護費100,800元,2,400元×42天=100,800元)、㈥精神損失500,000元、㈦機車維修費用14,7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王哲山、魏美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110元,以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與本件事故有關之醫藥費、送醫急救費用等,原告只要提出單據,被告不會爭執,其餘費用尚未見有證明,被告礙難給復、另精神賠償部分過高,請酌減。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原告乃肇事主因。
二、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哲山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告許乃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被告王哲山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為恭醫院112年6月1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㈠許乃懿病名:1.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右手肘擦傷,3.左胸挫傷。4.左髖挫傷。
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
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9日出院,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工作,宜復健治療,宜修養四個月。(111.10.22、111.11.05、111.11.14、111.11.19、111.12.5、111.12.13、111.12.24、112.1.4、112.1.18、11
2.2.15、112.3.29、112.5.10、112.6.14)門診複查。
四、為恭醫院112年9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㈠許乃懿病名:1.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2.右手肘擦傷,3.左胸挫傷。4.左髖挫傷。㈡醫師囑言:111年10月12日至急診並於當日住院,於111年10月12日行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護六周,及復健治療,右手不宜搬重物及出力扭轉工作,勞動力減損。
五、原告已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理賠91,607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王哲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岔路口處,原告騎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原告所騎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輪胎,遭對方左側車身拽倒,導致許乃懿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及左髖挫傷等傷害,王哲山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向和泰保險公司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理賠91,607元等情,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段證明書、第院號高分院刑事判決和電子卷證、理賠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等情,而「鹽館街為雙向各佈有一混合車道,車道各為3.1米,道路寬度約為7.5米,南大路為雙向通行之單一混合車道,道路寬度約為5米」(詳卷第197頁竹南鎮公所函、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有關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規定,鹽館街、南大路同係「雙向通行之混合車道」,車道數為相同,並無原告所主張「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適用,是其主張向鑑定人詢問為何不能優先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無必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該局函覆本院「111年10月12日16時47分在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與鹽館街之交叉路口並未設有『停』字標線」等情(詳卷第205-207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南警五字第1130020579號函、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堪認南大路與鹽館街因未設有「停」字標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該交岔路口並無幹支道之分。原告騎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鹽館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方輪胎撞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左側(偵查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予認定「王哲山、 許乃懿均 同為直行車,肇事路口並無號誌,未設停字標誌,並無幹支道之分,而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直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賴美婷 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肇事路口有幹支道之分,雖與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認定鹽館街為幹線道路,南大路為支線道路等相同,然與承辦警員至現場調查確實並無「停」標誌不一致,自應以在現場實際勘驗之警察人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與證據不符,而難採憑。故本件王哲山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均為導致王哲山與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王哲山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王哲山、賴美婷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不當停車行為。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增加生活需要、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81,147元(詳附表一)、交通費用(造橋至各醫療場所)88,500元(詳附表二,計算式:500元×177次=88,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44,600元(詳附表三,計算式:62,050元×12月=744,600元,平均薪資為62,059元,原告僅請求62,050元)、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詳附表四)、看護費100,800元(計算式:2,400元×42天=100,800元)等損失,均有附表一至四所載證據為憑,被告稱原告有舉證有收據,其即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機車之修費用為14,700元(計算詳如附表五所示),准許1,47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王哲山過失駕駛行為、賴美婷之停車不當等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右側橈骨尺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髖挫傷等身體之疼痛、及就醫、復健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21,7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1,147元+交通費用88,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744,600元+增加生活需要5,223元+看護費100,800元+機車修理費1,47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321,740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肇事路口無幹支道之分,本件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哲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查被告王哲山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被告賴美婷所有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内停放,影響行車安全,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此情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覆議鑑定(卷第197-198頁)之鑑定意見亦認此見解。綜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且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96,522元(計算式:1,323,740元×30%=396,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91,607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4,915元(計算式:396,522元-91,607元=304,91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王哲山、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魏美婷,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王哲山詳附民卷101頁、魏美婷詳附民卷199頁),參考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哲山、被告魏美婷連帶給付304,915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被告魏美婷並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魏美婷乃原告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尚未減縮之裁判費),本院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第一審3,219元{計算式(304,915/1,548,110)x16,345(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3,219元}由被告魏美婷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哲山、魏美婷連帶負擔20%,304,915÷1,548,110≒0.20)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表一:原告請求明細(交附民卷175頁)編號請求項目金額備註一備註二0醫療費用81,147元(急救費用600元+診療費用80,547元=81,147元)本院核算醫療費用為86,87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交附民卷23-99、123-153、179-195頁卷47-65、87-89頁0交通費用88,500元(500元x往返177次=88,500元)未提出單據0治療期間工作收入損失744,600元(平均月薪62,050元x12個月=744,600元)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交附民卷13-15頁0增加生活支出106,023元(看護費用100,800元+醫藥用品5,223元=106,023元)(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400元x休養42日=100,800元)看護費用部分未提出單據醫藥用品5,223元部分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詳如附表四所示交附民卷16-19頁0勞動能力減損372,300元(平均月薪62,050元x60個月x勞動能力減損10%=372,300元)本院核算平均月薪62,05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交附民卷13-15頁0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機車損害回復原狀費用14,700元與本院核算結果相同交附民卷20頁總計1,907,27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編號醫療單據就醫日期科別金額(元)醫療院所備註0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2日急診000為恭醫院交附民卷23-33、35-74、123-153、179-195頁卷47-65、87-89頁0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9日骨科69,6970111年10月22日111年10月22日骨科0000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骨科0000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胸腔科0000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4日骨科0000111年11月19日111年11月19日骨科0000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5日骨科0000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13日骨科00000111年12月24日111年12月24日骨科00000112年1月4日112年1月4日骨科00000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骨科00000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5日神經外科00000112年1月27日112年1月27日復健000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4日112年2月7日00112年2月7日112年2月8日復健000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1日112年2月1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2月16日00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15日骨科00000112年2月16日112年2月17日復健000112年2月20日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7日00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1日復健000112年3月3日112年3月6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00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5日復健000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7日00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復健000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3日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2日00112年3月29日112年3月29日骨科00000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3日復健000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18日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4日00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6日復健000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3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8日00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0日復健000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00112年5月10日112年5月10日骨科00000112年5月22日112年5月24日復健000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9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5日00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復健000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6日112年6月19日00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14日骨科00000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復健000112年6月28日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112年7月5日112年7月7日00112年6月22日112年6月22日內科00000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0日復健000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21日00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4日復健000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2日112年8月4日00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復健00000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復健5000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復健5000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復健5000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復健5000112年8月7日112年8月7日復健5000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2日內科部00000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復健5000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復健5000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復健5000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復健5000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復健5000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復健00000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復健00000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復健5000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復健5000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復健5000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復健5000112年9月4日112年9月4日復健5000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1日復健00000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復健5000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復健5000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復健5000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復健5000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復健00000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19日復健5000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復健5000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復健5000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復健5000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復健5000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復健00000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3日復健5000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復健5000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復健5000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復健5000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復健00000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復健5000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17日復健5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復健00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內科部00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復健5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復健5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復健5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復健5000112年11月13日112年11月13日復健5000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復健00000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復健5000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復健5000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復健5000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復健5000112年12月4日112年12月4日復健5000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復健00000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復健5000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復健5000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復健5000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復健5000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復健5000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復健5000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復健5000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復健5000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復健5000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骨科2,24000113年1月15日113年1月15日復健00000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復健5000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復健5000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復健5000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復健50000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復健50000113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復健000000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復健50000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13日復健000000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0日復健50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日113年4月5日000113年4月8日113年4月8日復健000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9日000113年4月12日113年4月12日內科部000000113年4月20日113年4月20日內科部1,055000112年1月9日112年1月9日骨科000慈祐醫院交附民卷34頁000112年1月9日112年1月9日骨科000000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復健000宏仁診所交附民卷75-81頁112年1月7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9日000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復健50000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復健50000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復健50000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復健50000112年1月5日112年1月5日復健50000112年8月12日112年8月12日內科部000000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1日復健50竹南診所交附民卷82-99頁000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3日復健50000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7日復健50000112年6月29日112年6月29日復健50000112年7月1日112年7月1日復健50000112年7月4日112年7月4日復健50000112年7月6日112年7月6日復健50000112年7月8日112年7月8日復健50000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1日復健50000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3日復健50000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18日復健50000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0日復健50000112年7月22日112年7月22日復健50000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5日復健50000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7日復健50000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9日復健50000112年8月1日112年8月1日復健50000112年8月3日112年8月3日復健50總計86,872
附表三:平均月薪(交附民卷13-15頁)月份薪津(元)加班費(元)轉場津貼(元)獎金(元)合計(元)000年4月30,10015,3022,79511,07559,272000年5月32,40015,3022,13411,40061,236000年6月31,90017,9761,94412,95064,770000年7月33,40014,5102,02810,00059,938000年8月36,20015,2423,14810,30064,890000年9月33,60015,2383,06110,35062,249平均月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62,059
附表四:增加生活支出(交附民卷16-19頁)編號日期項目金額(元)0111年10月12日手臂吊帶M0000111年12月24日酸痛貼布000手腕護套000手腕護套0000111年10月20日不明項目0000111年12月3日手托板束帶與不明項目1,4200111年11月14日昕 陳昕樂 金門一條890112年1月3日挫傷0000111年11月26日挫傷000總計5,223
附表五機車折舊計算
零件:14,700元。折舊後:1,470元。出廠日期:105年4月(卷76-1頁)肇事日期:111年10月12日使用年限:6年5月折舊後零件:1,470(14,7001/1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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