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怡幸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營簡字第3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故不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段131之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