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
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
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延
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34,474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
│自94年5月19日起算│應付之違約金│
├───────────┼─────────────┤
│逾期之第1個月│150元│
├───────────┼─────────────┤
│逾期之第2個月│300元│
├───────────┼─────────────┤
│逾期第3月以上部分│按月計付6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