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宏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鑑驗總餘重陸壹點伍叁柒捌公克)、一粒眠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宏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源於同1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鑑驗餘重0.19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5包(鑑驗總餘重61.5378公克)、一粒眠8顆,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愷他命包裝袋15只及一粒眠鋁箔外包裝,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於原本查扣之一粒眠共有9顆,因鑑驗用途消耗1顆,另查扣之大麻、愷他命鑑驗消耗部分,即不另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978號被告簡宏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儒明知大麻、愷他命及硝甲 西泮 (俗稱一粒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2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0公克,並受贈第三級毒品一粒眠9顆而持有之;㈡復於同年2月1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林森北路107巷口,拾獲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443公克,淨重0.21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00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簡宏儒所持有之大麻1包(毛重0.443公克,淨重0.213公克)、一粒眠9顆(總淨重1.89公克)、愷他命15包(毛重66.544公克,驗後純質淨重53.8509公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宏儒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葉靜儒 之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押物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全部犯罪事實。│││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照片等││├──┼─────────┼──────────────┤│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4日航藥鑑字第1022│超過20公克,達53.8509公克│││840號、0000000Q號│之事實。│││毒品鑑定書各乙份、│2、被告持有之一粒眠檢出第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級毒品 硝甲西泮 之事實。│││物管理局102年3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764號檢驗報告書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宏儒另涉犯意圖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靜儒(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及扣案之毒品為主要論據。惟查,本案並未查扣分裝杓及帳冊等物品,又從扣案之愷他命數量而觀,尚難謂已逾越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數量之合理範疇,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憑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轉讓之意圖。次查,證人葉靜儒先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沒有提供伊吸食愷他命或索取金錢,也沒有轉讓或販賣毒品給伊等語;再於本署偵訊中證稱:被告不會提供愷他命給 伊施用 ,因為伊的工作是做傳播,客人會提供愷他命給伊用等語;復另翻異前詞改稱:伊施用的愷他命是是被告放在伊家,伊有問過被告可不可以用愷他命,被告同意,伊用愷他命時,被告也在場等語。是以,證人葉靜儒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證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僅有證人葉靜儒之單一指述為據,尚乏其他人證、物證等具體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及證人葉靜儒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份因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依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