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新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怡美電器工程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月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上訴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標取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機電設施暨機房維護工程,嗣將其中檢測隧道內偵測器工作轉交 伊承作 (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伊對於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伊於100年5月底接獲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至100年6月15日完成工作,並無遲延情事,上訴人因自身遲延遭業主扣罰,與之無涉,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1次檢測作業,並於100年9月16日交付檢測報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價款新臺幣(下同)418,950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1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兩次檢測,然被上訴人僅施作1次檢測作業,導致伊無法向業主請款,且遭業主計罰29萬4,000多元,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95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伊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機電設施暨機房維護工程」,其中偵測器定期維護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檢測維護費單價為39萬9,000元/次(未稅),有斯時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章確認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並於100年9月15日提出檢測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提出檢測報告給業主,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即業主)102年7月5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上訴人100年9月20日新工字第000050號函、檢測報告書封面、報告書第28及29頁,與被上訴人傳真檢測報告給上訴人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9頁,原審卷第9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檢測工作逾期98天完成,遭業主計罰29萬4,00
0元,有業主前揭函文回覆之勞務估驗附表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1萬8,95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檢測作業逾期完成遭業主扣罰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1萬8,950元,有無理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得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得就實際交付或完成之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0年3月11日報價單內容,業經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其上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檢測作業,約定單次檢測單價為39萬9,000元(未稅),應堪屬實,又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送檢測報告及發票予上訴人,業據提出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簽收檢測報告之傳真文、檢測報告封面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1次檢測作業,本院再依業主102年7月5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15日完成1次檢測作業(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檢測報告書封面、報告書第28及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復參以上訴人提出業主就系爭工程所為勞務估驗單(見本院卷51及52頁),足見該檢測工作已於100年6月間進行估驗計價(見本院卷51及52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1次檢測作業,並經業主估驗完成且計付價金,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本件已完成承攬報酬部分,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1萬8,950元(計算式:399,0001.05=418,950,含稅),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檢測作業逾期完成遭業主扣罰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著有明文。經查:依業主102年7月5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二、旨案契約開工日為99年9月11日,工期至100年6月30止(詳如附件1,開工報告表影本),依工作說明書第四條第十八項規定(詳如附件2),系爭作業每半年(180天)應實施1次校正作業(全年度共計2次),故第1次作業最遲應於100年3月9日前進場完成,第2次作業應於10
0年9月5日前進場並完成,惟第2次作業日程已逾旨案契約工期,非屬承商契約責任,應免予施作。…四、依承商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作業完成日期為100年6月15日,已逾契約規定完成日100年3月9日共計98日(100年3月10日~6月15日),依工作說明書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詳如附件4)每逾1日,扣(罰)金額為新台幣3,000元整,扣(罰)總金額為新台幣29萬4,000元整(詳如附件5,第10期勞務估驗附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本應自契約開工日99年9月11日即可進行檢測工作,卻捨此而不為,又最遲應於100年3月9日完成第1次檢測工作,然據被上訴人提出100年3月11日報價單,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11日始簽訂,無論被上訴人檢測隧道內偵測器報告何時送件給上訴人,斷無於100年3月9日前完成檢測報告之可能,故上訴人自100年3月10日之後遭業主扣款,實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又稽諸兩造系爭契約即100年3月11日報價單內容,依其上記載:「交貨日期:訂購後60天內」及「備註:…4.請於檢測前一週通知本公司,以利人力安排調度。」等字(見原審卷第8頁),依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可享有60天工期利益,且需俟上訴人通知後始可進場施作,此為上訴人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11日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該期日後60天內才有給付之可能,其給付無約定確定期限,依前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須自受上訴人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若上訴人於簽約是日即協助並通知上訴人進場,系爭工程檢測作業最早雖可於10
0年5月11日完工,而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訂約當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檢測,並於60天後即100年5月11日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揆之前揭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檢測工作遲於100年6月15日完成,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罰款責任,進而主張以業主計罰29萬4,000元逾期違約金,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萬8,950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