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施海雄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超 律師被上訴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喬心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6月27日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予伊規劃興建,伊則依約給付上訴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6,400元。又伊須與建築基地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能取得興建權,雖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極力協調促成本建案,惟迄今仍有11位地主拒絕合建,致伊未能整合本建築基地全部地主,考量本建築基地已無合建之可能,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前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之父未經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署,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因伊簽發用以給付前述保證金之支票係存入上訴人在彰化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示兌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保證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係伊父未經授權擅自以伊名義簽訂,為無權代理,伊並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請求伊返還保證金。縱認系爭契約書對伊發生效力,系爭契約書第13條無限期返還保證金之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即使該約款有效,被上訴人於取得解約權14年後方行使權利,不符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顯違誠信原則。如鈞院認伊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7項約定給付房租補貼,伊得於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再者,系爭保證金支票係由伊父自行存入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票款則由伊父提領使用,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400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利息部分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於8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規劃興建,被上訴人乃簽發金額286,400元之支票以給付保證金;該紙保證金支票嗣存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
㈡、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書起,從未依該契約書第12條第7款約定給付上訴人每月15,000元之房租補貼。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前段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縱認系爭契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締有合建契約;㈡、如兩造間締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是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又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房租補貼與應返還之保證金為抵銷;㈢、如兩造間並未締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締有合建契約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締有合建契約,無非以系爭契約書,及保
證金支票係經由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兌領為據,惟細觀系爭契約書、簽收保證金支票之收據、及保證金支票背面「施海雄」之簽名,筆跡均與上訴人提供之簽名樣本顯然不符(見本院卷第37-45頁),上訴人稱前開文件及保證金支票背面之「施海雄」簽名為其父所為,而非其親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之父親係獲授權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契約書,難認上訴人之父親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至系爭保證金支票雖係經由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然上訴人長居國外,系爭帳戶卻於其出國期間有多筆提領紀錄,此有上訴人之出入境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32-34頁),是上訴人陳稱其係將系爭帳戶交予其父使用,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之父將系爭保證金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兌一事,上訴人是否知情且授權其父為之,非無疑義,執此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授權其父代理其簽署系爭契約書並受領保證金。上訴人之父既係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未締有合建契約,應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承認其父親之無權代理行
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合建契約已對上訴人生效云云,然原審101年11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當初有訂立合建契約,保證金二十八萬元是我父親收的。契約是我父親訂立的。…法官依被告陳述,本件合建契約是被告之父親與原告簽立,被告是否承認本件合建契約的簽立?被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顯見上訴人斯時即已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締有合建契約,至其陳稱承認本件合建契約的簽立,究係承認該契約書是其父親所簽,抑或承認其父無權代理其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法律行為,語意未臻明確,要難遽認上訴人確已承認其父無權代理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法律行為,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及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房租補貼與應返還之保證金為抵銷部分:
查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之父親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且該合建契約未經上訴人承認,兩造就締結系爭合建契約一事,並未意思合致,兩造間並無合建契約存在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補貼並主張抵銷各云云,均非有理。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前開法條所謂「損害」,有其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一方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給付而受利益,即為他方之損害。經查:
⒈兩造間並未締結系爭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契約,
乃簽發系爭保證金支票交付上訴人之父,並由其將該支票存入上訴人開立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均如前述,則自該筆票款存入系爭帳戶時起,即屬上訴人消費寄託於彰化銀行之金錢,上訴人因此得對彰化銀行主張該筆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惟其對於受領此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票款存入系爭帳戶後,係由其父親提領
使用,其父親方為不當得利受領人云云。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係由其開立,並將之交予其父親使用,足證上訴人係授權其父得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上訴人之父親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應視同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自不得以提領該筆款項使用者並非上訴人本人,即謂上訴人並非不當得利受領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6,400元,及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