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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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文聖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詹素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曾慶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裁定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3月9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總債權額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25日提出15,90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144,944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5.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有薪資收入約86,000元等情,有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轉存摺(玉山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86,000元,除薪資之外無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因為我當初跟公司是談約聘的約,所以月薪才可以談到這麼高,但沒有上述的其他收入,從我提報之近三年的完稅證明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明。」此有本院106年3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僅有一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價值金為20,388元。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年3月3日調查筆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二行政部105年8月25日傳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6,438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
000元、水電瓦斯費1,700元、房屋租金15,000元、室內電話費150元、手機費1,08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暨亞太電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母親吳○雪、弟弟周○凱共同居住,此亦據債務人自承:「(租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每月租金15,000元,與弟弟周○凱及母親吳○雪同住。」有本院106年3月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母親吳○雪、弟弟周○凱均須由債務人扶養,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交通費、水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均需由聲請人獨立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1,915元【勞保費1,093元、健保費642元、常年會費180元】及所得稅2,000元部分,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勞健保收費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暨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母親吳○雪之扶養費13,000元及弟弟周○凱之扶養費27,000元部份,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目前扶養弟弟周○凱及母親吳○雪2人,無其他扶養義務人。目前弟弟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但是租屋處太小及收入之關係,無法請外勞照顧弟弟,目前由我母親及我輪流照顧四肢癱瘓的弟弟。」本院問:「弟弟周○凱及母親吳○雪是否有任何補助或津貼?」債務人答:「弟弟周○凱有殘障津貼每月共8,472元(3,600元為殘障租屋補助,4,872元極重度殘障補助),母親吳○雪無任何補助。」有本院106年3月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母親吳○雪及弟弟周○凱全戶戶籍謄本及102、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弟弟周○凱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目前仍呈四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及醫療單據、醫療耗材暨營養品之單據、殘障津貼補助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251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母親吳○雪已62歲(44年次),且102年度至104年度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財產,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另就弟弟周○凱部分,其102年度至104年度無任何所得亦無任何財產,且癱瘓已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護,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受扶養義務人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就弟弟周○凱所支出之扶養費包含膳食費8,000元、營養品13,000元(小分子補充液、神經修復保養營養補充、泌尿道防護、腸胃益生菌、皮膚保水防褥瘡保養品等)、醫療耗材5,000元(尿布、看護墊等)、台大回診醫療費用等1,500元至2,000元,皆有提出單據,且皆屬癱瘓病患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債務人對其母及其弟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388元,提出逾十分之九之18,360元【平均72期計算每期為255元】,加計其每月固定收入8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0,353元後之餘額15,647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故每期清償15,902元,計算式:15,647元+255元=15,902元】,足證其已樽節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未一併更正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144,94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分6年共72期,每期當月25日提出新臺幣15,902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該期2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496,131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144,944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5.47%│├──────────────────────────────────────┤│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80,867│1.8%│286│││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86,085│1.91%│304│││份有限公司││││├──┼─────────┼─────────┼───┼───────────┤│3│澳盛(台灣)商業銀行│132,610│2.95%│469│││股份有限公司││││├──┼─────────┼─────────┼───┼───────────┤│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180,493│4.01%│637│││份有限公司││││├──┼─────────┼─────────┼───┼───────────┤│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918,827│20.44%│3,250│││股份有限公司││││├──┼─────────┼─────────┼───┼───────────┤│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500,649│11.14%│1,771│││限公司││││├──┼─────────┼─────────┼───┼───────────┤│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65,774│3.69%│587│││份有限公司││││├──┼─────────┼─────────┼───┼───────────┤│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239,135│5.32%│846│││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847,357│18.85%│2,997│││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333,698│7.42%│1,180│││份有限公司││││├──┼─────────┼─────────┼───┼───────────┤│1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010,636│22.48%│3,575│││份有限公司││││├──┴─────────┼─────────┼───┼───────────┤│合計│4,496,131│100%│15,902││││││└────────────┴─────────┴───┴───────────┘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