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宗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署押/印文數目」欄所示偽造之「 石宗義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石宗仁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偵查,為免為警查悉其真實身分,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冒其胞兄「石宗義」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7之警詢筆錄、口卡片、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紋卡片、偵訊筆錄等文件上各偽簽「石宗義」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一),用以表彰「石宗義」本人為受調查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以「石宗義」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文書後,將之交付承辦案件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宗義本人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二、石宗仁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免遭查悉其真實身分,另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冒「石宗義」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1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警詢筆錄、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同意書、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上訴狀、委任書等文件上各偽簽「石宗義」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二),用以表彰係「石宗義」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以「石宗義」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12、13之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刑事上訴狀、委任書之文書後,將之交付承辦案件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宗義本人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偵查、審判、執行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三、石宗仁復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為免遭查悉其真實身分,基於接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偽冒「石宗義」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三編號1至24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證人結文、刑事上訴狀、委任書、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續狀等文件上各偽造「石宗義」簽名、印文(偽造數量詳如附表三),用以表彰係「石宗義」本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復以「石宗義」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4、
17、18、20、21、22、23、24之刑事上訴狀、委任書、送達證書、證人結文、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訴理由續狀之文書後,將之交付承辦案件之公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石宗義本人與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偵查、審判、執行犯罪對象之正確性。
四、案經石宗義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本件被告石宗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嗣經辯護人終止委任)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宗義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恒嬌 、證人即被告之母 石楊椪毛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52號卷第56至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620號卷第2至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在卷可參(各見附表一、二、三「案卷頁數」)。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爰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新臺幣3元)相較,自應以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欄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罪名: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6、7、附表二編號1、2、3、4、
5、8、9、10、11、14、15、附表三編號1、2、3、4、5、6、7、8、9、10、11、12、13、15、16、19所示文書偽簽「石宗義」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係「石宗義」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1
4、21所示文件偽簽「石宗義」署名或按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石宗義」名義,表達已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親友、已受告知權利事項、已知具結意義等意思,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附表二編號12、13、附表三編號17、18、22、23、24所示文件,係被告冒用「石宗義」名義,表達提起上訴、委任辯護人等意思,自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其於附表三編號20送達證書上偽造「石宗義」之署押,係表示「石宗義」已收受傳票送達之意思,該送達證書亦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名欄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5、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14、17、18、21、22、23、2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署押後,此部分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24之文件上接續多次偽造「石宗義」署押或印文之行為,其附表一、二、三中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並非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非屬連續犯,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一貫犯意,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附表一、二、三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雖未列明附表一編號7指紋卡片、附表二編號4搜索票、附表三編號20送達證書,並就部分偽造署押、印文數目點算略為有誤,惟承前述,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業已提起公訴部分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106年3月21日審理時告知並提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文件予被告、檢察官確認文件內容、署押、印文數目(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於被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與六、起訴書附表九係犯2次偽造署押罪,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三至五、起訴書附表七與八、起訴書附表十、起訴書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十二係犯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因分屬不同案件或刑事訴訟進行之程序不同,足以分開而各有其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然原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九、十所示之偵審程序,即為附表二所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偽造文書等案,而原起訴書附表一、六、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偵審程序,係附表三所示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2896號、97年度訴字第1823號、97年度易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詐欺等案,是被告雖係先後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有偽造行為,然因既為連貫之偵審程序,被告當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犯意而接續多次行為,自難率予切割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認之論罪罪數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冒名應訊,竟冒用其兄即告訴人名義應訊,諉稱為告訴人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警察、檢察機關及法院偵查、審判、執行犯罪對象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
子、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事實欄一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為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於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部分,既已於新法施行後所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其他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為上開三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對於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上開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併就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附表一編號1至7「署押/印文數目」欄上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附表二編號1至15「署押/印文數目」欄上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附表三編號1至24「署押/印文數目」欄上之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6、7、12、13、附表三編號14、17、18、21至24所示私文書,均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均為警、檢察署、法院附卷留存,顯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3、17、18、22、23、24之「石宗義」偽造印文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三內之印文係伊取用 伊哥哥 放置於家中的印章偽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44頁),則上開印文,乃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故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未扣案之「石宗義」印章1枚,並無證據證明屬偽造之印章,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677號竊盜等案(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日期│地點/處所│署押/印文│欄位│案卷頁數│行使對象│罪名││││││數目│││││││││││││││├──┼─────┼────┼─────┼─────┼─────┼─────────┼────┼────┤│1│警詢筆錄│94.07.05│臺北市政府│簽名:2│應告知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警察局中山│指印:3│之受詢問人│察署94年度偵字第│││││││分局長 安東 ││簽名欄、受│12677號卷第10至11│││││││路派出所││詢問人簽名│頁│││││││││欄、筆錄內││││││││││容處││││├──┼─────┼────┼─────┼─────┼─────┼─────────┼────┼────┤│2│口卡片│94.07.05│臺北市政府│簽名:1│空白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警察局中山│指印:1││察署94年度偵字第│││││││分局長安東│││12677號卷第14頁│││││││路派出所││││││├──┼─────┼────┼─────┼─────┼─────┼─────────┼────┼────┤│3│權利告知通│94.07.05│臺北市政府│簽名:1│被告知人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警員│行使偽造│││知書││警察局中山│指印:1││察署94年度偵字第││私文書│││││分局長安東│││12677號卷第20頁│││││││路派出所││││││├──┼─────┼────┼─────┼─────┼─────┼─────────┼────┼────┤│4│逮捕告知本│94.07.05│臺北市政府│簽名:1│被通知人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警員│行使偽造│││人通知書││警察局中山│指印:1│名捺印欄│察署94年度偵字第││私文書│││││分局長安東│││12677號卷第21頁│││││││路派出所││││││├──┼─────┼────┼─────┼─────┼─────┼─────────┼────┼────┤│5│逮捕告知親│94.07.05│臺北市政府│簽名:1│被通知人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警員│行使偽造│││友通知書││警察局中山│指印:1│名捺印欄│察署94年度偵字第││私文書│││││分局長安東│││12677號卷第22頁│││││││路派出所││││││├──┼─────┼────┼─────┼─────┼─────┼─────────┼────┼────┤│6│偵訊筆錄│94.07.06│臺灣桃園地│簽名:1│受訊問人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方法院檢察│││察署94年度偵字第│││││││署│││12677號卷第39頁│││││││││││││├──┼─────┼────┼─────┼─────┼─────┼─────────┼────┼────┤│7│指紋卡片│94.07.05│臺北市政府│指印:14│手指及手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警察局中山│左右手4指│欄│察署94年度偵字第│││││││分局長安東│平面印:2││12677號卷第30頁正│││││││路派出所│左右手掌紋││反面││││││││:2│││││││││││││││││││││││││└──┴─────┴────┴─────┴─────┴─────┴─────────┴────┴────┘附表二: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1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偽造文書等案(原起訴書附表三、四、五、九、十)┌──┬─────┬────┬─────┬─────┬─────┬─────────┬────┬────┐│編號│文件名稱│日期│地點/處所│署押/印文│欄位│案卷頁數│行使對象│罪名││││││數目│││││││││││││││├──┼─────┼────┼─────┼─────┼─────┼─────────┼────┼────┤│1│搜索扣押筆│95.06.09│臺北縣板橋│簽名:2│受執行人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錄││市○○路2│指印:2│名捺印欄、│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段278之1號││受執行人欄│第837號卷第66至67│││││││1、2樓│││頁│││├──┼─────┼────┼─────┼─────┼─────┼─────────┼────┼────┤│2│扣押物品收│95.06.09│臺北縣板橋│簽名:1│空白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據/無應扣││市○○路2│指印:1││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押之物證明││段278之1號│││第837號卷第68頁│││││書││1、2樓││││││├──┼─────┼────┼─────┼─────┼─────┼─────────┼────┼────┤│3│扣押物品目│95.06.09│臺北縣板橋│簽名:12│所有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錄表││市○○路2│指印:38│有人/保管│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段278之1號││人簽名欄│第837號卷第69至71│││││││1、2樓│││、85頁│││├──┼─────┼────┼─────┼─────┼─────┼─────────┼────┼────┤│4│搜索票│95.06.09│臺北縣板橋│簽名:1│空白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市○○路2│指印:1││察署95年度警聲搜字│││││││段278之1號│││第837號卷第63頁│││││││1、2樓││││││├──┼─────┼────┼─────┼─────┼─────┼─────────┼────┼────┤│5│警詢筆錄│95.06.09│臺北市政府│簽名:3│應告知事項│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偽造署押│││││警察局刑警│指印:13│之受詢問人│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大隊││簽名欄、同│13982號卷(卷一)│││││││││意夜間詢問│第51至56頁│││││││││簽名欄、被│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詢問人簽名│檢察署95年度偵字│││││││││欄、騎縫處│第14356號卷第34││││││││││至39頁│││├──┼─────┼────┼─────┼─────┼─────┼─────────┼────┼────┤│6│逮捕告知親│95.06.09│臺北縣板橋│簽名:1│被通知人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警員│行使偽造│││友通知書││市○○路2│指印:2│名捺印欄│察署95年度偵字第││私文書│││││段278之1號│││14356號卷第100頁│││││││1、2樓││││││├──┼─────┼────┼─────┼─────┼─────┼─────────┼────┼────┤│7│逮捕告知本│95.06.09│臺北縣板橋│簽名:1│被通知人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警員│行使偽造│││人同意書││市○○路2│指印:1│名捺印欄│察署95年度偵字第││私文書│││││段278之1號│││14356號卷第101頁│││││││1、2樓││││││├──┼─────┼────┼─────┼─────┼─────┼─────────┼────┼────┤│8│偵訊筆錄│95.06.10│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偵字第│││││││署博愛路偵│││13982號卷(卷一)│││││││查庭│││第157頁│││├──┼─────┼────┼─────┼─────┼─────┼─────────┼────┼────┤│9│偵訊筆錄│95.10.18│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偵字第│││││││署博愛路偵│││13982號卷(卷五)│││││││查庭│││第9頁│││├──┼─────┼────┼─────┼─────┼─────┼─────────┼────┼────┤│10│偵訊筆錄│97.04.24│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偵字第│││││││署博愛路偵│││13982號卷(卷六)│││││││查庭│││第229頁│││├──┼─────┼────┼─────┼─────┼─────┼─────────┼────┼────┤│11│準備程序筆│97.08.08│臺灣臺北地│簽名:1│被告簽名處│本院97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11│││1316號卷(卷一)第│││││││庭│││94頁│││├──┼─────┼────┼─────┼─────┼─────┼─────────┼────┼────┤│12│刑事上訴狀│98.05.12│不詳│簽名:1│具狀人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本院│行使偽造││││││││上訴字第2312號卷(││私文書││││││││卷一)第88頁│││├──┼─────┼────┼─────┼─────┼─────┼─────────┼────┼────┤│13│委任書│98.05.12│不詳│簽名:1│委任人簽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本院│行使偽造│││││││欄│上訴字第2312號卷(││私文書││││││││卷一)第89頁反面│││├──┼─────┼────┼─────┼─────┼─────┼─────────┼────┼────┤│14│準備程序筆│98.08.04│臺灣高等法│簽名:1│到庭之人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偽造署押│││錄││院刑12庭││名處│上訴字第2312號卷(││││││││││卷一)第165頁反面│││├──┼─────┼────┼─────┼─────┼─────┼─────────┼────┼────┤│15│準備程序筆│98.08.25│臺灣高等法│簽名:1│到庭之人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偽造署押│││錄││院刑12庭││名處│上訴字第2312號卷(││││││││││卷一)第178頁│││└──┴─────┴────┴─────┴─────┴─────┴─────────┴────┴────┘附表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40、2896號、97年度訴字第1823號、97年度易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詐欺等案(原起訴書附表一、六、七、八、十一、十二)┌──┬─────┬────┬─────┬─────┬─────┬─────────┬────┬────┐│編號│文件名稱│日期│地點/處所│署押/印文│欄位│案卷頁數│行使對象│罪名││││││數目│││││││││││││││├──┼─────┼────┼─────┼─────┼─────┼─────────┼────┼────┤│1│調查筆錄│94.08.31│臺北市調查│簽名:1│受詢問人簽│臺北市調查處95年7││偽造署押│││││處│印文:11│名蓋章欄、│月18日移送書第14至│││││││││騎逢處、筆│18頁│││││││││錄內容處││││├──┼─────┼────┼─────┼─────┼─────┼─────────┼────┼────┤│2│搜索扣押筆│94.08.31│臺北縣板橋│簽名:1│受搜索人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錄││市(現改制│印文:3│否在場欄、│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為新北市板││受搜索人簽│第1244號卷第30至31│││││││橋區,下同││名欄、空白│頁│││││││)宏國路││處││││││││21號2樓││││││├──┼─────┼────┼─────┼─────┼─────┼─────────┼────┼────┤│3│扣押物品目│94.08.31│臺北縣板橋│簽名:2│所有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錄表││市○○路21│印文:2│有人/保管│察署94年度警聲搜字│││││││號2樓││人簽名欄│第1244號卷第33至34││││││││││頁│││├──┼─────┼────┼─────┼─────┼─────┼─────────┼────┼────┤│4│檢察事務官│96.01.18│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詢問筆錄││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偵字第│││││││署貴陽街詢│││17681號卷(卷一)│││││││問室│││第179頁│││├──┼─────┼────┼─────┼─────┼─────┼─────────┼────┼────┤│5│檢察事務官│96.03.06│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詢問筆錄││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偵字第│││││││署貴陽街詢│││17681號卷(卷二)第│││││││問室│││106頁│││├──┼─────┼────┼─────┼─────┼─────┼─────────┼────┼────┤│6│檢察事務官│96.05.29│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詢問人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偽造署押│││詢問筆錄││方法院檢察│││察署95年度偵字第│││││││署貴陽街詢│││17681號卷(卷四)第│││││││問室│││268頁│││├──┼─────┼────┼─────┼─────┼─────┼─────────┼────┼────┤│7│準備程序筆│96.10.08│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8││名欄│1240號卷(卷一)第│││││││庭│││75頁│││├──┼─────┼────┼─────┼─────┼─────┼─────────┼────┼────┤│8│準備程序筆│96.11.26│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8││名欄│1240號卷(卷一)第│││││││庭│││118頁反面│││││││││││││├──┼─────┼────┼─────┼─────┼─────┼─────────┼────┼────┤│9│準備程序筆│97.01.21│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8││名欄│1240號卷(卷一)第│││││││庭│││144頁│││├──┼─────┼────┼─────┼─────┼─────┼─────────┼────┼────┤│10│準備程序筆│97.07.07│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8││名欄│1240號卷(卷一)第│││││││庭│││278頁反面│││││││││││││├──┼─────┼────┼─────┼─────┼─────┼─────────┼────┼────┤│11│準備程序筆│97.09.16│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14││名欄│1240號卷(卷二)第│││││││庭│││38頁│││├──┼─────┼────┼─────┼─────┼─────┼─────────┼────┼────┤│12│準備程序筆│97.10.28│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14││名欄│1240號卷(卷二)第│││││││庭│││147頁│││├──┼─────┼────┼─────┼─────┼─────┼─────────┼────┼────┤│13│準備程序筆│97.11.18│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6年度訴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14││名欄│1240號卷(卷二)第│││││││庭│││224頁反面│││││││││││││├──┼─────┼────┼─────┼─────┼─────┼─────────┼────┼────┤│14│證人結文│98.01.15│臺灣臺北地│簽名:1│證人簽名欄│本院96年度訴字第│本院│行使偽造│││││方法院刑1│││1240號卷(卷三)第││私文書│││││庭│││191頁│││├──┼─────┼────┼─────┼─────┼─────┼─────────┼────┼────┤│15│準備程序筆│97.01.21│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7年度易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8││名欄│151號卷(卷一)第│││││││庭│││39頁│││├──┼─────┼────┼─────┼─────┼─────┼─────────┼────┼────┤│16│準備程序筆│97.07.07│臺灣臺北地│簽名:1│受訊問人簽│本院97年度易字第││偽造署押│││錄││方法院刑8││名欄│151號卷(卷一)第│││││││庭│││103頁│││││││││││││├──┼─────┼────┼─────┼─────┼─────┼─────────┼────┼────┤│17│刑事上訴狀│98.04.15│不詳│印文:1│具狀人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本院│行使偽造││││││││上訴字第2334號卷第││私文書││││││││67頁│││├──┼─────┼────┼─────┼─────┼─────┼─────────┼────┼────┤│18│刑事委任狀│98.04.15│不詳│簽名:1│委任人簽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本院│行使偽造││││││印文:1│欄│上訴字第2334號卷第││私文書││││││││68頁│││├──┼─────┼────┼─────┼─────┼─────┼─────────┼────┼────┤│19│準備程序筆│98.07.10│臺灣高等法│簽名:1│被告簽名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偽造署押│││錄││院刑11庭│││上訴字第2334號卷第││││││││││119頁反面│││├──┼─────┼────┼─────┼─────┼─────┼─────────┼────┼────┤│20│送達證書│98.07.10│臺灣高等法│簽名:1│本人欄│臺灣高等法院98年│臺灣高等│行使偽造│││││院刑事庭│││度上訴字第2334號│法院│私文書││││││││卷第122頁│││├──┼─────┼────┼─────┼─────┼─────┼─────────┼────┼────┤│21│證人結文│98.08.13│臺灣高等法│簽名:1│證人簽名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臺灣高等│行使偽造│││││院刑11庭│││上訴字第2334號卷第│法院│私文書││││││││192頁│││├──┼─────┼────┼─────┼─────┼─────┼─────────┼────┼────┤│22│刑事上訴狀│98.09.14│不詳│簽名:1│具狀人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臺灣高等│行使偽造││││││印文:1││字第976號卷第9頁│法院│私文書│││││││││││├──┼─────┼────┼─────┼─────┼─────┼─────────┼────┼────┤│23│刑事上訴理│98.09.23│不詳│簽名:1│具狀人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臺灣高等│行使偽造│││由狀│││印文:1││字第976號卷第43頁│法院│私文書│││││││││││├──┼─────┼────┼─────┼─────┼─────┼─────────┼────┼────┤│24│刑事上訴理│98.10.02│不詳│簽名:1│具狀人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臺灣高等│行使偽造│││由續狀│││印文:1││字第976號卷第49頁│法院│私文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