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文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4號、113年度執字第16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文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王文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佔罪等案件,均經本院判決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佔罪,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被告收執後並未加以回覆等情(見本院聲卷第21至2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受刑人王文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2日

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交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0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48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