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煜峯

指定辯護人簡文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4、50260、5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迨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13、15076、16150、32712號提起公訴)與其聯繫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乙○○即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國民小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後方,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賴○○,復向賴○○收取新臺幣(下同)6500元購毒款項,而完成交易且以此從中牟利。

二、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潘○○(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王睿 」、「海森堡」、「 溫十八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其所有該支IPHONE15PRO手機收到「王睿」之通知後,即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予潘○○,並與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共同自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乙○○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至潘○○則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之路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徵得潘○○之同意後進行搜索,而在潘○○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三、嗣警於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IPHONE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始悉上情。乙○○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另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並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係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1、40167號起訴被告潘○○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並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在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進行審理(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在前案於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前,就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4、50260、50262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在本院,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本院之前案有相牽連關係,且於前案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本院予以受理可達訴訟經濟之結果、對被告亦不會造成反覆應訴之不便,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6、101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454卷第27至28、29至41、171至175 頁,偵50260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56、101至118 頁),核與證人賴○○、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50260卷第69至70、71至77、85至88、89至90、91至99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指認照片、被告與暱稱「M」、「kai」、「渡」及「海森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證人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證人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713、15076、16150、32712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偵29454卷第49、51至54、55至56、57、59至60、61至71、73至82、211、219頁,偵50260卷第79至84、101至105、219至221、227至229、233至237頁,本院卷第35頁),復有IPHONE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與證人賴○○既非至親好友,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無償、平價轉讓或特意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賴○○之理,堪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

三、另參證人潘○○於警詢時所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海森堡」提供給我使用的,主要是聽從「海森堡」、「王睿」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我的毒品來源是「王睿」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貨,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是總機「王睿」叫我於113年4月份在臺中市沙鹿區公館國小附近向「鯰魚」拿50包等語(偵50260卷第94、95頁),並經證人潘○○指認「鯰魚」即係被告一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存卷可考(偵50260卷第101至105頁);輔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除證人潘○○、「王睿」以外,尚有他人參與其中並使用「海森堡」、「溫十八」之暱稱(偵29454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與證人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販賣予證人賴○○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關於該等毒品咖啡包其毒品成分純質淨重之檢驗結果,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不須贅述被告所犯是否吸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取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意圖,則被告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其持有原因並非相同,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潘○○、「王睿」、「海森堡」、「溫十八」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期間固有提出得以特定其毒品來源之資料並配合指認,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之上手等語,有該署113 年11月25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職此,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即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無畏嚴刑峻罰而恣意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難認被告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衡以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合法、正當之管道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從事前述犯行,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至被告家中經濟如何、是否需扶養親屬、坦白犯行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綜合上情以觀,無從遽認被告屬於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並無刑罰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與前揭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尤其近年摻有數種級別、成分之毒品大量流竄,並常偽以咖啡包型式規避查緝,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詳審判筆錄)、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15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時所使用一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證人潘○○為警扣得前述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並經警送鑑驗後,其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屬違禁物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鑑定書存卷足憑(偵50260卷第227至228頁),惟被告對該等毒品咖啡包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即前案)宣告沒收,故不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

三、再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賴○○為警查扣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50260卷第219至220頁),然被告販賣予證人賴○○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既已易手而由證人賴○○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賴○○而獲取6500元不法利益,及因交付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紫色小馬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予證人潘○○而獲得1000元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在卷(偵26291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28頁),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IPHONE15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15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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