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內親自簽名捺印,此有該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24號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4至5部分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敘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之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此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觀諸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定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或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何者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大大違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槍砲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罪之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如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此原裁定對此並未詳加解釋,僅空泛指稱抗告人所指他案無關本案,即率予駁回抗告,自嫌率斷、未備理由;綜上所陳,懇求鈞院給與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條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採相同意旨)。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104年3月26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聲請書、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背平等、比例原則等情。抗告意旨所列舉之案例或裁判,要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然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自難援引他案判決定執行刑之刑度,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云云,難認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1日至│103年6月12日│103年9月15日│││同年月13日│││├────┼────────┼────────┼────────┤│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字第17222號│偵字第651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4│103年度易字第11│103年度審訴字第││實││64號│83號│2002號││審├──┼────────┼────────┼────────┤││判決│103年9月10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1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4│103年度易字第11│103年度審訴字第││決││64號│83號│2002號││├──┼────────┼────────┼────────┤││確定│103年10月9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2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無│無│無│└────┴────────┴────────┴────────┘┌────┬───────────┬───────────┐│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7日│103年9月27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編號4至5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