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犯罪所得應更正為「新臺幣5000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林浩安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接續犯: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而
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畜生」、 施柏靖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
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經法院判刑,嗣給予緩刑之機會,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再度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本案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於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及破壞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原是體育班棒球隊,惟因職業傷害,致無法完成高中學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二哥,目前是做板模暨月收入情況,無待扶養人口,需幫忙家裡負擔房租、水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領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其餘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已轉交本案集團其他成員繳回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該繳回部分非被告所能支配,應僅就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起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被告林浩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公室)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4之5
室(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暱稱「畜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柏靖(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林浩安、「畜生」、施柏靖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政洪 ,李政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其中部分款項係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浩安經由「畜生」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給施柏靖處理,林浩安從所提領款項1%作為報酬。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政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浩安警詢中供述被告坦承依指示提領款項,將所領款項交給施柏靖。2告訴人李政洪警詢中指述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將部分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5ATM監視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錄照片被告操作ATM提領款項。
二、核被告林浩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畜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柏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李政洪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誆稱因網路購物人員操作錯誤,將被害人所訂購商品組數誤設為20組,要求被害人配合取消訂單,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合計匯款59萬9138元。111年3月3日17時24分17時25分17時26分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陳信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信憲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111年3月3日17時26分17時27分17時28分17時30分17時31分17時32分17時32分17時33分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