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應昊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M脆心牛奶巧克力壹包、UHA味覺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應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應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能力賺取金錢,卻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均為糖果,且價值均非鉅,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M&M脆心牛奶巧克力、UHA味覺糖各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8號被告李應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6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陳孟珍 所管領之M&M脆心牛奶巧克力1包、UHA味覺糖1包(價值共新臺幣88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陳孟珍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孟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