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憶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罰金部分於105年7月11日一次繳清;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衡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2mg/dL(即0.202%),逾0.05%之標準值甚多,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被告肇事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0816號被告陳憶祈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祈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之居所,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MB-08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衝撞該處為 張時中 所經營之「SUM中古車行」鐵柱,陳憶祈因此受傷昏迷,獲報員警到場後先協助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治療,並委由院方人員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2mg/d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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