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前開判決於105年1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檢察官酌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並未履行完畢前開判決諭知之義務勞務,且迄105年5月23日止僅履行8小時,其後便未再履行義務勞務;且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另於106年3月3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4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輕微,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徹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且已違反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前開判決於105年1月14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28日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同年7月22日確定;另於106年3月3日再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同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前開毒品案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思悔改並遵守法律,仍於緩刑期間內2度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於上揭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自105年5月23日後便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國民小學106年5月4日北市西園國字第10630309800號所附之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於卷足憑,是受刑人迄今所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尚不及應履行時數的七分之一,且已逾1年之期間未履行義務勞務;再受刑人於106年4月25日至臺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就其所涉之酒駕案件表示其是被警察拗、頂多就是罰錢,沒什麼了不起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6年4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綜據上情,足見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1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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