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9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至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利息起算日│利息截│利息計算方式││序號││人││止日││├──┼───┼────┼─────┼───┼────────────┤│001│新臺幣│蔡至昌│││自民國095年05月22日起至│││47951││││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元││││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蔡至昌│自民國095│至清償│年息百分之十五│││144770││年03月02日│日止││││元││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蔡至昌│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4770││4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1970號)
(一)1.緣相對人蔡至昌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7951元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為證。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951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5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2.相對人於民國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7951元整自民國095年0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2721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