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祥於民國105年9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與萬大路152巷路口旁之空地,因不滿告訴人 楊紹杉 、告訴人 吳登源 將渠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731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右手食指、中指及大拇指相交持不明物品,刮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前車門及右後葉子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楊紹杉、吳登源,因認被告陳正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紹杉、吳登源均已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該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