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 練玉嫻 即 林燈燦 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美工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燈燦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林燈燦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林燈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林燈燦之繼承人,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代筆遺囑等件影本,及民事庭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繼承系統表、林燈燦之除戶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原提存人林燈燦已於98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聲請人外,尚有 林佩怡 、 林蕙怡 、 林芷怡 、 林幸怡 (在美國)、 林欣怡 ,渠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林燈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提存物既由聲請人、林佩怡、林蕙怡、林芷怡、林幸怡、林欣怡等人所公同共有,依法即應由林燈燦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林佩怡、林蕙怡、林芷怡、林幸怡、林欣怡共同為之始為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52號、93年度
執全字第1174號卷宗審核,林燈燦固於98年3月31日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依卷內資料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至98年11月11日始發函撤銷已為之執行命令,致相對人之財產在98年11月11日前均處於查封之狀態,其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不斷發生,因此聲請人雖於98年6月1日以本院通知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判解,亦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換言之,相對人雖於98年6月1日受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然其財產尚處於查封狀態,其損害仍繼續不斷發生,此時相對人尚無從計算損害,自亦無從行使權利,必待至解除查封狀態後,相對人始有計算損害之可能。是以,其催告形式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㈢從而,本件聲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縱使當事人適格並未欠缺,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亦尚非合法,本件聲請仍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