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源選任辯護人沈元楷律師
黃冠瑋律師 絲漢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源係址設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0段000號0樓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之負責人,為鴻源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 林朝富 之子,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9日更名為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德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並無意將坐落臺北縣○○市○○○段○○○○○○號(改制後地號為新北市○○區○道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德源公司,竟利用告訴人於87年間出國工作,委託其保管告訴人名下土地權狀、私人印鑑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4年1月15日,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之「委任人」及「當事人」欄偽造「林朝富」署押1枚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2枚(下稱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持向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後,再於同年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 黃朝輝 持前揭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鑑章、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前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由,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申請義務人簽章」欄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空白處「出賣人蓋章」欄內,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共5枚(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予德源公司,並持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4年3月17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謄本之公文書上,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歐家麒 證述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14580789號函暨所附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10103464號、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0257號鑑定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新舊地建號查詢列印頁面、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朝富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持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委託黃朝輝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為父子,因為當時政府要實施容積率規定,伊家裡有3塊住宅用地要改建,不然資產會減半,本案土地上原本有鴻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利汽車)之廠房,當時告訴人身為鴻利汽車廠負責人,為了伊家裡土地改建目的而將鴻利汽車廠拆除遷廠,又適逢政府實施土地徵值稅減半,若於94年1月前過戶可以減省一半土地增值稅,才與 薛枝增 合作在本案土地上合建中和法國玫瑰新建工程(下稱法國玫瑰建案),伊是經過告訴人指示並授權才進行本案土地移轉、合建等相關事宜,告訴人交付印鑑及土地權狀給伊是為家族事業交棒,告訴人對於本案本案土地之移轉是同意且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德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為被告之父且原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94年1月26日,以上載有告訴人姓名、日期94年1月15日及告訴人因工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等內容之委託書向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委託黃朝輝持告訴人交付被告保管之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前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並持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由,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4年3月17日將此一土地所有權事移轉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德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歐家麒)名下。告訴人因上開買賣行為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核課1,746萬2,295元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並載有「查定稅額減半徵收」等內容。嗣德源公司於96年3月3日再以買賣為由,將本案土地移轉與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又本案土地原為鴻利汽車廠房所在地,後廠房拆除,於94年4月25日開始在該土地興建法國玫瑰建案之工程,於96至97年間完工銷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國玫瑰建案起造人金富勝公司負責人薛枝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鴻利汽車員工 陳俊男 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大漢營造廠員工 葉明法 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黃朝輝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413號卷(下稱偵字第20413卷)第65至6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05號卷)第97至107頁,原審卷二第194至206頁、第220至237頁反面,卷四第232至240頁、第240至247頁、第248至263頁、第265至272頁〕。
並有鴻利汽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中建字第306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8中建字第306號、地號:台北縣○○市○○○段○○○○○○號)、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法國玫瑰銷售廣告、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9日新北中戶字第1014580789號函既所附資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68296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105號卷第370至372頁,102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下稱偵字第6367號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第103頁、第172至173頁、第231至240頁,原審卷五第7至28頁、第45至72頁〕。又告訴人曾於92年3月16日出境至92年7月23日入境、於92年10月19日出境至92年12月10日入境、於93年4月25日出境至93年7月18日入境、於93年11月6日出境至94年2月2日入境、於94年4月24日出境至94年5月25日入境、於94年10月1日出境至94年11月9日入境、於95年4月15日出境至95年10月1日入境、於95年12月6日出境至96年2月4日入境、於96年5月9日出境至96年10月26日入境,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0413卷第86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之母親) 林高寶鳳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告訴人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交給被告保管。伊家的財產原本都是伊在掌管,大約十幾年前,告訴人叫正在國外讀書的被告回來交棒,告訴人還有叫伊把印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被告,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被告。如果不是告訴人這樣講,伊怎麼敢交給被告。告訴人叫伊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被告時,只有講要過戶,沒有講別的(偵字第20413卷第119頁,偵續字第105號卷第98至99頁);於另案證稱:被告回國後某天,在伊○○路000號○樓住處,經告訴人指示將其印鑑章一顆、存摺一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重男輕女,伊有二個兒子,另一個兒子 林宏成 得肝病,告訴人不想財產變林宏成的老婆繼承,所以告訴人要交棒給被告…,本案土地及另案土地登記給鴻源公司或德源公司都是告訴人同意過戶,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才敢做,交這些東西給被告的意思就是讓被告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給被告…,本案土地過戶是告訴人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作主,被告不敢隨便作主,家裡人沒人敢講話等語(見原審另案102年訴字第446號影卷卷二第156至157頁、第160頁正反面)。且證人即被告之四姐 林秀蘭 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重男輕女之觀念,告訴人曾說過林宏成有肝病,將來財產可能變林宏成老婆的,財產要給姓林的兒子傳承下去。中和廠土地及法國玫瑰建案土地過戶給被告公司之事,伊知道,是為了土地節稅。家中財產重大規畫都是告訴人決定,對告訴人的決定都尊重,從小就習慣等語(見原審另案102年訴字第446號影卷卷二第202至203頁、第205)。可見告訴人家中之財產均由告訴人作主,家中其他人均無置喙餘地,且被告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權狀原均由被告母親林高寶鳳保管,係告訴人指示證人林高寶鳳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至告訴人雖稱係因其常出國,怕印章及權狀等有被竊、失火等風險才交給被告云云。惟告訴人之印章及權狀原係由其配偶林高寶鳳保管,若只是擔心有意外,依常情並無須轉交由年紀尚輕之被告保管之必要。參以證人林高寶鳳及林秀蘭均為告訴人及被告之至親,二人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被告作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二人應知違背告訴人之意到庭作證將可能被減少財產之分配,惟仍願到庭作證,足認證人林高寶鳳、林秀蘭證稱告訴人係為交棒才交給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才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二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㈢、證人薛枝增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告訴人,認識有10幾20年,伊是先認識告訴人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公司開發部,為了在中和中正路488號土地上蓋名為 蒲陽金鑽 之建案,有去找告訴人討論,後來伊自己成立金富勝公司,伊也是大漢營造廠之負責人,當時伊以金富勝公司名義與地主告訴人談,再由金富勝公司發包給大漢營造廠蓋法國玫瑰建案。伊就本案土地與告訴人、被告溝通過才簽合建,因為伊第一次跟告訴人合作過蒲陽金鑽,第二次是貴族世家土地合建,沒有談成,因為條件沒有談好,告訴人說不要蓋,被告也不敢蓋,現在土地還放在那裡,法國玫瑰建案本來是在做汽車保養廠,當時稅金是一般的稅金,應該扣40%,政府說過戶可以減免一半,所以伊跟他們建議,而當時告訴人答應要合建,合建案就交代兒子去處理,是告訴人跟被告一起跟伊說同意合建,告訴人同意被告處理法國玫瑰建案,後來才由被告辦理後續事宜。伊在法國玫瑰工地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會來法國玫瑰工地走走看看,告訴人沒有跟伊表示過其不同意在本案土地上合建法國玫瑰,完工後也沒有來跟伊爭執說其沒有分到應得比例。伊不清楚告訴人他們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誰,不一定要過給德源公司才可以蓋房子,過戶給別間公司也可以,但是一定要過戶才有節省。而伊先與告訴人簽一份合建契約,這份契約是由被告代告訴人簽的,後來又有與德源公司簽1份契約,因為伊跟登記人德源公司簽約是正確的,會簽第2份合建契約是伊要求的,因為地主變更就要再簽,伊會知道地主變更是因為伊固定每個月都會調謄本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伊是跟被告簽新的合建契約,伊簽第2份合建契約時分配條件有無變更伊忘記了,應該只有改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108頁、第205至213頁,原審卷四第248至263頁)。證人薛枝增所述並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中建字第306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字號88中建字第306號)、法國玫瑰銷售廣告、照片、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佐,可見本件合建案係在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進行。且由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續字第105號卷第71頁)記載「查定稅額減半徵收」可知,因移轉本案土地,告訴人確實經主管機關依法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由此益徵證人薛枝增所言因政府課稅減免,需移轉名下土地方得享有賦稅優惠乙節確係屬實。
㈣、另證人葉明法於原審證稱於法國玫瑰建案施工期間,在施工現場有遇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至243頁);證人黃朝輝於原審證稱於法國玫瑰建案快拿到使用執照時,伊有前往幫職員上講授有關銷售注意事項,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問伊到該處做什麼事,伊說工地要銷售,叫伊去講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頁正反面);證人歐家麒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有前往法國玫瑰銷售中心即法國玫瑰1樓關心銷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3頁、第334頁)。證人林秀蘭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把法國玫瑰建案土地過戶給德源公司一事,且告訴人有開車載伊至該建案。伊記得當時建築物已蓋好,有很多花圈,聚集很多人等語(見另案訴字第446號影卷卷二第203頁、第20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土地上之法國玫瑰建案施工至完工期間,經常前往該處關心。參以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鴻利汽車公司原在中和高中斜對面(按即本案土地),後來搬到○○市○○路○○○○號,因為原來土地要蓋大樓。告訴人知道鴻利公司搬遷及址蓋房子之事,因為遷廠是大事。告訴人口頭上亦告知大家土地增值稅減半,若有土地要去辦過戶。而且在遷廠時,告訴人還要求要把舊廠前面的1顆樹移植過去新址等情(原審卷四第232頁至237頁),足見告訴人對公司之大小事均事必躬親,就本案土地原有廠房為蓋房子而遷廠一事不可能不知情。由上開證人之證述更可證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合建事宜顯然知悉並參與。
㈤、再觀諸觀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工程造價欄記載:7,435萬2,708元(見前揭卷頁),且證人薛枝增證述其在進行合建法國玫瑰時,固定每個月都會去調謄本確認正在進行合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係何人,其發現所有權人變更後要求林智源簽第2份合建契約等情可知,因建造本案土地上之法國玫瑰建案需要投入的工程造價成本高達7,435萬2,708元,故薛枝增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變動等節,十分謹慎小心。而薛枝增在明知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薛枝增欲與告訴人合作進行工程造價高昂的法國玫瑰建案,當會確認被告是否有得到告訴人授權再簽立相關契約。且建造大樓歷時甚久,本建案土地又緊鄰連城路,該地段車水馬龍、往來人潮眾多,一望即知有興建工事,薛枝增亦無甘冒工程被取消而與被告共同隱瞞告訴人本案工程之必要。更何況法國玫瑰建案之建築地點為臺北縣○○市○○路000、000號,建築總計85戶之大樓(見前開臺北縣政府96中使字第122號使用執照記載),依土地合建契約之記載,告訴人可分得地上層部分「百分之四十五之坪數」,地下層部分可分得「貳拾壹個停車位」(原審卷五第48頁),告訴人可分得產權非在少數。之後因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德源公司,告訴人依上開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德源公司承受,有三方協議書可按(原審卷五第72頁)。若告訴人未同意其土地移轉予德源公司,則在法國玫瑰建案興建過程及完工銷售時,依常情告訴人顯應向薛枝增要求其應得之戶數及權利,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向薛枝增提出此一要求,由此益證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移轉予德源公司應知情並同意。
㈥、至本案委託書上「林朝富」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告訴人字跡不相符(偵續字第105號卷第424至425頁),惟被告處理本案土地移轉、法國玫瑰建案相關事宜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等情,業已認定如上,故本案印鑑證明申請暨委託書上之「林朝富」署押是否是告訴人親簽,抑或由被告代簽,均為法律所許可。是該鑑定書並不足作為被告林智源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之意旨雖謂:證人薛枝增證稱告訴人於93年7月12日攜帶合建契約書到場,實則告訴人於93年11月6日出境後,於94年2月2日始入境(應係上訴書誤載日期),可知告訴人於證人薛枝增所稱之93年7月12日,其並不在國內,自無證人薛枝增所稱攜帶合建契約到場之情形,是證人薛枝增之證詞與客觀事證不相符而有瑕疵。惟證人薛枝增並未曾證述告訴人有於93年7月12日攜帶合建契約書與其簽訂之情事,且上揭93年7月12日合建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被告亦有載明「代」簽字樣,是證人薛枝增之證述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另謂依證人歐家麒、證人 汪素英 、證人黃朝輝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有移轉本案土地之意思,亦不知悉本案土地業遭被告委託證人黃朝輝移轉至德源公司名下之情形。惟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有授權被告辦理移轉及合建事宜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歐家麒、證人汪素英僅係證稱渠等不知本案土地過戶事宜;證人黃朝輝亦係證稱其於辦理過程中均未接觸告訴人等情,此三名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未同意或未授權本案土地之移轉,故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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