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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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程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程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余竟瑀 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公仔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余竟瑀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余竟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程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2690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余竟瑀於警詢中之證述(12690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1269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張程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債務切結書1份在卷可查(12690號偵卷第24頁),又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自承案發當日尚有其他竊盜行為等語(12690號偵卷第32頁),足徵被告未從前次偵查程序中知所警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公仔2件,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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