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澤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范澤文犯強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6場次,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確定,惟扣案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SE22BB-000000號)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范澤文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1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6場次,並於111年7月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所有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雖經本院判決認定供前開犯罪之用,而可認係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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