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盛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盛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16頁正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任盛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泥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正面),與其前於91年間、92年間、102年間亦各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6263號被告任盛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盛彣前自民國91年起至104年間,共犯4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43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時抽煙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盛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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