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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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景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符景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符景勝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000、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存摺等物借給友人000,後來000沒有歸還云云。經查: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000、000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6年4月26日合金五甲字第106000120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將存摺等物借給友人000,後來000沒有歸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當天跟他一起去提款……領完之後
我把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回來」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復又改稱:「(他有無還你帳戶?)沒有還我」、「(你剛不是說你領款後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回?)我說錯了,我一領完錢他就拿走」等語(偵卷第10頁),其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000)告訴我他在網路遊戲上
贏了近3萬元,叫我去領出來給他」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初000跟你借用有無說何時歸還?)他說過二天還我,之後一直躲避我」等語(偵卷第10頁),則000如為短暫匯款所需,被告既已將現金領出並交付000,000豈有繼續持有上開帳戶之必要?而000無正當理由拒絕歸還存摺等物,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我不放心所以我當天跟他一起去提款」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又豈會「放心」000繼續持有存摺等物而未報警處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異,實難遽信。
⒊況證人000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要還我錢……我
們約在五甲的合作金庫外面,他拿簿子進去銀行領錢」、「(當天符景勝有無給你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我當時在車上,我沒有與他進去,不知道他是用存摺領錢或是提款卡領錢,他叫我在車上等」等語(偵卷第24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將存摺等物借給000云云,殊非足採,應認被告係將存摺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⒋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
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任意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向000、000詐得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000、000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各如附表所示),交付帳戶之數量(一個),被害人之人數(二人),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台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000││││││106年3月18│佯稱:伊係金石堂網站客服人員│106年3月18│││1│000│日下午3時50│,000之前有重複訂購書籍,│日下午4時19│2萬9988元││││分許│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 陳進 │分許││││││榮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000│││││││佯稱:伊係華信航空客服人員,│106年3月18│2萬9989元││2│000│106年3月18│因華信航空作業疏失,將000│日下午4時11│││││日下午3時35│升級成高級會員,每年會從帳戶│分許│││││分許│扣款3萬6000元,如要取消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 陳韋 │││││││華陷於錯誤,匯款及無摺存款至│106年3月18│2萬1985元│││││被告上開帳戶內。│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