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明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梁明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5行之被告飲酒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8月10日晚上9時至翌日(11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2次酒駕前科(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14號被告梁明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嘉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
107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某處路邊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EH-39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檢,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籍資料等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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